訴願人 ○○製版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16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6-07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製版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
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 月至 96 年 4 月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經行
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5 月 30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0041030 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自 95 年 1 月至 96 年 4 月將滾筒圖案加工成品(即底片輸出)委外
代工處理,所以本公司並無產出相關(C-0107 廢液),並於 96 年 5 月請委
外公司務必將初步成品(整張底片完成:【完稿】)再交給本公司製作滾筒圖案
加工成品,並且相關作業由本公司定期上網申報,並無漏報情形發生。本廠產生
出的廢液,定期委託合法清除公司代為處理。
二、D-0699 廢紙因本公司產量過少,每月生產完,立即請清運公司來清運廠內並無
暫存,目前都按照正常流程申報相關作業。
三、懇請念及本廠出於無意犯錯之下,惠予改善之機會,並且本公司將嚴格督導申報
作業。近年來工廠經營倍感困難,原處分機關開出 6 萬元之罰鍰,猶如雪上加
霜,讓本廠無力負擔。祈請能體諒產業經營之辛苦,惠予改善之機會,撤銷本公
司罰鍰,如蒙賜准至感德便。
答辯意旨略謂:
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
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
狀況。基此,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
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
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五)製版業。」、「二、指定公告
事業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
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
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
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
,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
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
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
資料。2.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 1 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
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3.廢棄物清除至相同
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
1 至 2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
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
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亦為行為時 9
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
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製版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未
依規定申報 95 年 1 月至 96 年 4 月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經行政院環保
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有行政院
環保署 96 年 5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1030 號函、訴願人公司基本資料
、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廠內暫存申報資料查詢等附卷為憑。訴願人雖訴稱:
懇請念及本廠出於無意犯錯之下,惠予改善機會,撤銷罰鍰云云。經查,依前揭
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及廠內暫存申報資料查詢所示,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至
96 年 4 月間,並未依規定於每月月底前即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及暫
存情形,核與規定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訴願人雖於事後補完成上
網申報程序,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不得據此而主張解免其行政罰
責,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
、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6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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