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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764
旨: 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7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文:  
    訴願人  ○○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8 日北環空處字
第 20-096-1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鶯歌鎮從事橡膠製品作業,經民眾陳情檢舉,原處分機關遂於 96 年
7 月 20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公司因作業過程中排放臭味,其周界臭氣及異
味濃度值經檢測結果為 3080 ,未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所定標準值 3000 ,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以前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環保署公告並實施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檢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
  .11A),該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 3  個嗅袋中的 1  個
    (另 2  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 6  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
    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氣
    濃度表示。
二、該方法(NIEAA201.11A),第 10 點內容描述樣本氣體稀釋時嗅袋容量誤差:本
    實驗以 10 位調配人員各充填 12 個 3L 嗅袋進行分析,其中 7  位調配員 12 
    袋全部於±150ML (3000ML  的±5% )範圍內,其餘 3  位僅 1  袋超過此範
    圍(+170ML、+152ML、-219ML ),平均值最大為 3108ML(3000ML 的+3.6
    %),最小為 2929ML(3000ML 的-2.4% ),各調配員間平均值的標準偏差為
    66ML。
三、依照該方法稀釋,準確度應在+3.6%、-2.4%範圍內。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值 3000  為處罰基準,該方法測量值 3108~2929 應未能證明超過其
    標準值(3000 )。故本人進行之檢測結果臭氣及異味濃度值為 3080,應未能證
    明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3000 的處罰基準。
答辯意旨略謂:
緣本局於 96 年 7  月 20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鎮○○○路○○巷
○號,從事橡膠作業,因作業過程中排放臭味,其周界臭氣及異味濃度值經檢測結果
為 3080 ,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附表所列排放標準限
值(標準值為 3000 ),本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56 條
規定,核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
    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
    定管理辦法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7  月 20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
    因作業過程中排放臭味,其周界臭氣及異味濃度值經檢測結果為 3080 ,未符合
    法定排放標準所定標準值 300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現場實況照片
    數幀及○○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 1  份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並實施之臭氣及異味官
    能檢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1A),依照該方法稀釋,準確度應在
    +3.6 %、-2.4% 範圍內,故本公司進行之檢測結果臭氣及異味濃度值為 308
    ,應未能證明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3000 的處罰基準云云。惟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有關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當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
    定標準值時,即已將誤差範圍值考量進去,固其在法令規定上,從無敘明有容許
    誤差,訴願人對此點疑義,或有誤解。且原處分機關所委託之檢測公司即○○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理」審
    查合格,許可證字號為:環署環檢字第 035  號)對訴願人公司進行周界臭氣及
    異味採樣時,一切乃依循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採樣員依現場環境及氣象條件進行
    採樣,過程均拍照存證,另採樣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到達現場後有告知訴願人
    檢測目的,及嗣檢測結果完成後,依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公司職員陳○○亦於
    稽查紀錄上簽名表示無意見,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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