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8 日北環空處字
第 20-096-1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鶯歌鎮從事橡膠製品作業,經民眾陳情檢舉,原處分機關遂於 96 年
7 月 20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公司因作業過程中排放臭味,其周界臭氣及異
味濃度值經檢測結果為 3080 ,未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所定標準值 3000 ,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以前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環保署公告並實施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檢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
.11A),該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 3 個嗅袋中的 1 個
(另 2 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 6 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
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氣
濃度表示。
二、該方法(NIEAA201.11A),第 10 點內容描述樣本氣體稀釋時嗅袋容量誤差:本
實驗以 10 位調配人員各充填 12 個 3L 嗅袋進行分析,其中 7 位調配員 12
袋全部於±150ML (3000ML 的±5% )範圍內,其餘 3 位僅 1 袋超過此範
圍(+170ML、+152ML、-219ML ),平均值最大為 3108ML(3000ML 的+3.6
%),最小為 2929ML(3000ML 的-2.4% ),各調配員間平均值的標準偏差為
66ML。
三、依照該方法稀釋,準確度應在+3.6%、-2.4%範圍內。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值 3000 為處罰基準,該方法測量值 3108~2929 應未能證明超過其
標準值(3000 )。故本人進行之檢測結果臭氣及異味濃度值為 3080,應未能證
明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3000 的處罰基準。
答辯意旨略謂:
緣本局於 96 年 7 月 20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鎮○○○路○○巷
○號,從事橡膠作業,因作業過程中排放臭味,其周界臭氣及異味濃度值經檢測結果
為 3080 ,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附表所列排放標準限
值(標準值為 3000 ),本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56 條
規定,核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
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
定管理辦法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7 月 20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
因作業過程中排放臭味,其周界臭氣及異味濃度值經檢測結果為 3080 ,未符合
法定排放標準所定標準值 300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現場實況照片
數幀及○○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 1 份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並實施之臭氣及異味官
能檢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1A),依照該方法稀釋,準確度應在
+3.6 %、-2.4% 範圍內,故本公司進行之檢測結果臭氣及異味濃度值為 308
,應未能證明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3000 的處罰基準云云。惟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有關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當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
定標準值時,即已將誤差範圍值考量進去,固其在法令規定上,從無敘明有容許
誤差,訴願人對此點疑義,或有誤解。且原處分機關所委託之檢測公司即○○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理」審
查合格,許可證字號為:環署環檢字第 035 號)對訴願人公司進行周界臭氣及
異味採樣時,一切乃依循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採樣員依現場環境及氣象條件進行
採樣,過程均拍照存證,另採樣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到達現場後有告知訴願人
檢測目的,及嗣檢測結果完成後,依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公司職員陳○○亦於
稽查紀錄上簽名表示無意見,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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