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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738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7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7、2、23、4、6 條
文:  
    訴願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代理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7  日北環一
字第 0960065878 號函及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69150 號函檢附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10-096-10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不服 96 年 9  月 7  日北環一字第 0960065878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不服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69150 號函檢附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10-096-10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5  年 2  月 1  日以(85)環
署綜字第 01585  號公告通過「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
查結論」,訴願人承諾中期貯存場將於 90 年完成並開始運轉,及「核能四廠第一、
二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所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
分別於 95 年及 98 年完成建造」等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然目前訴願人就「核能二
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仍未興建,而
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持續貯存於水池中,已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核能
二廠一、二號機分別於 70 年 5  月及 71 年 6  月開始運轉發電,預計於 94 年、
95  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若不另闢建用過燃料池貯存設施,則一
、二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的命運。…」之內容相違,如今核能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
核燃料棒持續產生,其高度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已有違上開說明書審查結
論之承諾執行,訴願人並未依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處分機關乃認對環境造
成不良影響,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 95 年起即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17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持續監督、裁處訴願人,並令
其限期改善,訴願人迄未改善,顯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
6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並於 97 年 3  月 26 日舉行言詞辯論。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之上揭處分書,無非係以訴願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貯存場未興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繼續貯存於水池中,與原環
境影境說明書所載一、二號機分別於 94、95 年池滿之內容相違,已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7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於 9
6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而為不利於訴願人之主要論據,然查:
一、行政罰法所處罰之對象為行為,非行為並非行政罰法所規範之對象。「核能二廠
    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針對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行為對環
    境影響之評估書件,其開發行為乃指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行為至為明確;至於原
    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預計於 94、95 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係
    訴願人預期將發生之狀態,非法律上所稱之「行為」。訴願人為銜接解決該等狀
    態,故需興建中期貯存設施,該等背景狀態當非法律所處罰之對象。
二、又查,訴願人就「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 82 
    年 2  月經主管機關審查,另於 84 年 12 月間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審查決議不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復於 85 
    年 9  月間經行政院環保署准予備查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其中有關時程
    差異部分,訴願人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提報「核能四廠第一、
    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嗣行政院環保署亦已於 90 年 5  月 7
    日以(90)環署綜字第 0028074  號函業已同意訴願人之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
    期貯存設施於 98 年完成建造。由此可知,訴願人就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
    存設施之開發期程(即 98 年底)既尚未到期,迄今仍有 2  年有餘,原處分機
    關自不得以期限尚未屆至之不確定事實,遽論訴願人公司已無法於期程內依照環
    評結論建造完成,並進而指述訴願人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規定云云
    ,是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洵有不當。
三、再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無須重
    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定,可知本件系爭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期程(即 98 年
    底)尚未到期前,訴願人猶可依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之規定,
    提出並通過該期程變更之申請案。詎原處分機關不查,竟於系爭中期貯存設施之
    開發期程(即 98 年底)尚未屆至前即逕予開單罰款,原處分就此實有不適用環
    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之違誤。
四、以上事實,亦有行政院環保署 95 年 11 月 14 日環署訴字第 0950083975 號訴
    願決定,將臺北縣政府之原處分撤銷,並認定:「有關『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
    期貯存設施』完成建造之期限,本署業已同意變更為『於 98 年建造完成』;且
    本署並就變更為『於 98 年建造完成』部分,另於 90 年 9  月 28 日以(90)
    環署綜字第 0061694  號函予以備查,故訴願人即使未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
    中期貯存設施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3.4 計畫時程』所載內容,於 9
    0 年 10 月完成建造,亦尚難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自不得以期限尚未屆至之不確定事實,遽論訴願人無法於期程內建造完成,而加
    以處罰。」等事實及理由可稽。申言之,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前
    於 95 年 7  月 28 日以北府環一字第 0950046937 號裁處書認定訴願人未依「
    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3.4 計畫時程」
    所載之內容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定稿本之
    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認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
    之處分,業經行政院環保署撤銷在案。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另以相同之事由,
    遽認訴願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規定,並限期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云云,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五、何況,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所示之立法目的,旨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為目的。然本件訴願人所屬核能二廠用過
    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在尚未開發前,對環境並不會造成不良之影響。蓋用過燃料
    池係屬核能二廠既有設施之一部分,建廠時即已存在,其安全性業經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審查通過,且用過燃料池之營運與「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
    」各為獨立之主體,是其營運係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監督管制,自電廠開始啟
    用迄今營運良好,對環境並無造成任何不良之影響。從而,本件「核能二廠用過
    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既尚未開始施工,對環境並不會造成不良之影響,自非環
    境影響評估法係為對環境會造成影響所必須管制之對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認用事法洵有違誤,原處分自不足維持,顯有撤銷之理
    由。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行政罰法第 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係指行政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為限,且行政法上義務上可
    分「應作為」及「不應作為」,又訴願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
    境影響說明書」已由行政院環保署審查通過,即應依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
    執行,「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
    行。」、「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17 條定有明文。案查
    「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貯存場未興建而用過核
    燃料棒持續產生且繼續貯存於水池中,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核能二廠
    一、二號機分別於民國 70 年 5  月及 71 年 6  月開始運轉發電,預計於民國
    94、95  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若不另闢建用過燃料池貯存設
    施,則一、二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的命運。…」之內容相違,其後,並無任何相
    關已審核通過之環評變更文件足以證明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已變更,此即
    具體違反情事,要屬行政法上「應作為」義務,非訴願理由一所指「非行為」,
    若該核能發電廠停止營運方視為「非行為」,惟現況仍為營運中;故所述理由未
    及真正,洵不足採。
二、又訴願人據稱:『…提報「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行政院環保署亦已於 90 年 5  月 7  日以(90)環署綜字第 0028047  號
    函同意訴願人之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於 98 年完成建造…』云云乙
    節,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
    行。」、「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17 條定有明文,復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6、37、38 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稱之變
    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8  款或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8  款及第 10 款至第 12 款之內容有變更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
    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
    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
    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前項變更未
    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 」可知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環評變更書件有三:「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其餘環評書件:
    「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因應對策
    」、「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均非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書件
    ,故訴願人誆稱以核四廠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 98 年完成建造,
    便無辦理變更,實不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完整變更程序,應辦變更而不辦變更,亦
    違反行政法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即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要
    屬有據。
三、訴願人誆稱:「本件系爭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期程(及 98 年底)尚未到期前,
    訴願人猶可依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之規定,提出並通過該期程
    變更之申請案」云云乙節,純屬辯詞;如同前述,「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
    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
    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
    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
    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
    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開發單位變
    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7、38 條定有明文,環評變更書件有三:「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訴
    願人所稱「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並不為環境
    影響評估法之變更書件,且係他案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自無改變原「核能二
    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事項權利,訴願人仍應依規定
    辦理變更,否則,應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即 90 
    年為興建期限,並非 98 年;準此,本案非以未屆之事實據以處分,至為顯然。
四、復查,行政院環保署 95 年 11 月 14 日環署訴字第 0950083975 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係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建造期程違反承諾未興建,經撤銷之處分
    事由與本案不同,本案乃以「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所登載內容與現況不符,即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核能二廠一、二號機
    分別於民國 70 年 5  月及 71 年 6  月開始運轉發電,預計於民國 94、95 年
    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若不另闢建用過燃料池貯存設施,則一、
    二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的命運。…」,並據以處分訴願人,該違反事由並非訴願
    人所稱已被行政院環保署撤銷;是故,訴願人辯詞,要屬無據。
五、訴願人辯稱『本件「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既尚未開始施工,對環
    境並不會造成不良之影響,自非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對環境造成影響所必須管制
    之對象』云云乙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開發行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
    後之使用。」、第 17 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定有明文,登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均視為承諾事項且
    要切實執行,承諾事項未辦理即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規定,無涉主體
    開發行為之階段或狀態;又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論標的係為用過核子燃料,亦
    即高度放射性廢棄物,舉世皆認定為嚴重鄰避性物質,遑論對環境不會造成不良
    之影響,在核能電廠幾乎不間斷的運轉情況下,高度放射性廢棄物已持續產出,
    亦即持續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非屬訴願人辯飾無影響環境;況且環評案件皆
    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管制對象,唯一例外僅為開發行為已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規範時,方得依規定申請廢止審查結論公告
    ,也才無須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追蹤、監督及變更,訴願人此項主張,洵屬誤解
    ,顯不足採。
六、綜上述,訴願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貯存場
    未興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繼續貯存於水池中,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
    :「…核能二廠一、二號機分別於民國 70 年 5  月及 71 年 6  月開始運轉發
    電,預計於民國 94、95 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若不另闢建用
    過燃料池貯存設施,則一、二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的命運。…」之內容相違,顯
    然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規定裁處,實屬依法行政,裁處有理由,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3  條第 1
    項、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查前揭 96 年 9  月 7  日北環一字第 096
    0065878 號函示內容僅請訴願人就「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未興建,逕採行原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否定之替代方案:用過燃料棒密集化,繼續於水池貯放用過燃
    料棒,亦未辦理變更,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開發單位代表人員表
    示明年預計辦理招標作業,目前正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製作,書件內容務
    請據實陳述、衡量能力承諾。」提出說明或補充事項,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此部分應予不受理決定,合先
    敘明。
二、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次按本法第 4  條第 1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
    成後之使用。」、本法第 6  條:「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本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
    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暨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係針對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書件,其開發行為乃指中期貯
    存設施之開發行為至為明確;至於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預計於 94、95 年一、
    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係訴願人預期將發生之狀態,非法律上所稱之
    「行為」。訴願人為銜接解決該等狀態,故需興建中期貯存設施,該等背景狀態
    當非法律所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屬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
    場「未興建」等事項為由,遽認訴願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云云
    ,進而科處罰鍰,實乃枉法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
      督事項。」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款所明定,即以敘明直轄市對轄內
      各開發行為(包含環保署及直轄市政府)就已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
      均賦予執行監督之權限。且據環保署 96 年 10 月 22 日環署綜字第 0960080
      083 號令「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臺北縣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5 日生效
      」。復依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
      ,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基此,原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執行之權
      限事項,應無疑義。
(二)次按本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開發行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
      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基此
      ,訴願人既規劃興建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廠,系爭「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
      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經環保署 85 年 2  月 1  日以(85)環署綜字
      第 01585  號公告審查通過,自屬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範之開發行為。
(三)復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37 條、38 條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
      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8  款或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8  款及第 10 款至第 12 款之內容有變更者。」、「開發
      單位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
      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
      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
      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主管機關審核。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備查。…」、「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
      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可知本法之環評變更書件有三: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其餘環評書件:「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因應對策」、「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均非原環
      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書件,故訴願人於訴願答辯時稱:「…提報『核能四廠第
      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保署亦已於 90 年 5  月 7  
      日以(90)環署綜字第 0028047  號函同意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
      於 98 年完成建造…」,訴願人即便無辦理變更,於法實不具環境影響評估法
      完整變更程序,應辦變更而不辦變更,縱訴願人於「核能四廠第一、二號發電
      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固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
      別於 95 年及 98 年完成建造」之承諾,但仍無法取代本件核能二廠原環境影
      響說明書之承諾,本件訴願人未依承諾之事項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亦違反行
      政法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要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預計於 94、95 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
      料池將分別貯滿,係訴願人預期將發生之狀態,非法律上所稱之「行為」。訴
      願人為銜接解決該等狀態,故需興建中期貯存設施,該等背景狀態當非法律所
      處罰之對象云云。惟查訴願人向環保署提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
      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即敘明「…核能二廠一、二號機分別於 70 年 5  月及 7
      1 年 6  月開始運轉發電,預計於 94 年、95  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
      分別貯滿,若不另闢建用過燃料池貯存設施,則一、二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的
      命運。…」依其上開說明之內容應屬環評承諾之事項,按諸本法第 17 條之法
      條文義解釋,登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文字,均視承諾之事項且要切實執行,
      承諾事項未辦理,未依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即違反本法第 17 條規定,無涉主體
      開發行為之階段或狀態,原處分機關爰依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
(五)另查原處分機關如前述自 95 年起依本法第 17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持續監督、裁處訴願人,並令其限期改善,訴願人迄未改善,原處分
      機關復於 96 年 8  月 31 日再度辦理監督現勘,並於 96 年 9  月 7  日以
      北環一字第 0960065878 號函將現勘意見:「…(一)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
      未興建,逕採行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否定之替代方案:用過燃料棒密集化,
      繼續於水池貯放用過燃料棒,亦未辦理變更,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
      相違。…」函知訴願人提送說明或補充事項,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0 日以
      電核端字第 09609062871  號函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本公司『核能二
      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係為貯存用過燃料池內冷卻超過 10 年以上的用
      過核燃料,將採用國際上已有 19 年以上安全使用經驗之乾式貯存技術,其安
      全與功能皆可符合法規要求,目前該項計畫尚未開始施工,對環境不會造成不
      良影響,故本公司並無貴局來函所述採行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否定之替代方
      案,亦無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相違之情事。…」,足見訴願人迄今仍未依
      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爰依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69150 號函檢附北環規字第
    10-096-10000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10 月 3
    1 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為訴願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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