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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64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6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34、36、39、52 條
文:  
    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6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7010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廢塑膠或其混合物
)產出、暫存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3  月 22 日以環署廢字
第 096002173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
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
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倘若原處分機關一開始就屬意要開立罰單,為何又要求本公司繕寫陳述意見書?
    此舉讓本公司以為只要上網補正資料且繕寫陳述意見書,就可銷案及免其罰責,
    如今卻仍收到 6  千元罰鍰之裁處書,實難接受。
二、現因產業外移致經濟不景氣,本公司僱用員工數量年年縮減,目前人力吃緊且並
    無設置相關人員專門負責此一工作,在兼任的情況下,因不諳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法令,遂造成在申報的日期上有所延誤或漏失,懇請念在本公司事後已補正且
    非故意為之,請准予免罰,以不再加重本公司財力之負擔為禱。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及暫存
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訴願人雖於 96 年 4  月 3  日補申報,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
後之改善行為,難據以作為免罰之論斷,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
成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訴願人陳稱「給予改善之機會」二者間迥
然不同,前者係法律明定行政機關附有聽取陳述之義務,係正當法律程序內涵之一部
分,其效果為使行政機關重新審視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有無阻卻原裁處之違法性,極為
已足,非謂給予陳述即給予改善之機會至明,本件訴願人陳述上開理由顯係對法令之
誤解,實無足採。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乃依
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六)印刷業。」、「二、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產生
    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
    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
    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
    、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
    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
    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
    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2.廢棄物
    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
    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3.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
    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至 2  規定連線
    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
    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
    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
    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保署
    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未
    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廢塑膠或其混合物)產出、暫
    存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
    規情形屬實,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
    、訴願人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廠內暫存申報資料查詢、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
    詢等附卷為憑。訴願人雖訴稱:本公司目前人力吃緊且並無設置相關人員專門負
    責此一工作,在兼任的情況下,因不諳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遂造成在申報
    的日期上有所延誤或漏失,懇請念在本公司事後已補正且非故意為之,請准予免
    罰云云。惟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
    公告:「……(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
    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
    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三)1.應於連線申
    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
    貯存情形資料。」;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經查,依前揭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所示,訴願人係於 96 年 4
    月 3  日始完成上網申報程序,其並未依規定於每月月底前即連線申報前月事業
    廢棄物產出、暫存情形,核與規定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訴願人雖
    於事後補完成上網申報程序,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且其亦不得主
    張因不知法規規定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千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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