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30 日北縣重清
裁字第 9600179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台北橋、忠孝橋、中興橋及重陽橋之四座聯外橋樑定時、定點(週一
至週六早上 7 時至 9 時)停放清潔車及資源回收車供本縣三重市上班族或民眾以
方便處理家戶垃圾。96 年 5 月 22 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重陽橋頭執行垃圾強制
分類取締工作,當日上午 8 時 15 分許,稽查員對訴願人所欲丟棄之垃圾袋進行檢
查,發現袋內有鐵罐及塑膠瓶等多樣資源回收物未分類,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遂當場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6 月 8
日北縣重清裁字第 96000870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
據」欄內未載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名稱及其條次,爰自行將原處分撤銷,並另
開立 96 年 8 月 30 日北縣重清裁字第 96001792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訴願人仍
表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確實沒有丟棄垃圾的行為與意圖,因對上班時間垃圾車收集辦法並不確定,
所以才將垃圾帶下交工作人員,實為確認而非丟棄。
二、身著 polo 衫的工作人聲稱其為稽查人員,但外觀看去並未身著稽核人員制服,
也未將佩戴明顯證件,其實真正身穿「三重市清潔隊稽核」制服的是躲在後面的
車蔭下。該工作人員未著稽核服裝,也未表明稽核身分,卻逕行從事稽核行為,
有明顯誤民眾入罪之虞。
三、上述工作人員所說:「剛剛有問你做好回收了沒,你說有啊。」公務人員為求便
宜行事竟公然說謊。
四、另一工作人員所說:「現在給你開一千二的,再吵就給你開更貴的!」等話,語
帶恐嚇,非公務機關執行公務所應有之態度。
五、工作人員所說「簽名就簽名寫什麼意見」企圖阻止本人作意見陳述,明顯有戕害
民眾權益之意圖。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所訴求之五大事項,謹說明如下:第一項:稽查人員當日針對訴願人
欲投入垃圾車投置斗之垃圾袋,以解包方式檢視袋內有多樣鐵罐及塑膠瓶等資源
物質,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予以開單舉發;第二、三項:本所稽
查人員均依規定穿著制服執行勤務,本案可由現場解袋,開單情形之照片佐證;
有關身著 polo 衫之工作人員身分,因訴願人無說明長像或特徵,故礙難回覆說
明;第四、五項:有關稽查人員執勤態度有恐嚇或戕害民眾權益之情事,若民眾
提供有實證可查,本所將依相關工作規則予以嚴懲。
二、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之規
定,本所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因屬初犯,故處罰鍰 1
千 2 百元並無違誤,敬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一般垃圾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
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員於 96 年 5 月 22 日在本縣三重市重陽橋頭執行垃
圾強制分類取締工作,當日上午 8 時 15 分許,稽查員對訴願人所欲丟棄之垃
圾袋進行檢查,發現袋內有許多資源回收物未分類,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告發單當場舉發,此有
採證照片 3 幀、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等附卷可稽。訴願人訴稱:本人
確實沒有丟棄垃圾的行為與意圖,因對上班時間垃圾車收集辦法並不確定,所以
才將垃圾帶下交工作人員,實為確認而非丟棄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當
日係針對訴願人欲投入垃圾車投置斗之垃圾袋,以解包方式檢視袋內情形,當場
發現袋內有鐵罐及塑膠瓶等多樣資源回收物未分類,訴願人辯稱並無丟棄垃圾行
為及意圖,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情狀及行為後態度等,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
00 元罰鍰),另以 96 年 8 月 30 日北縣重清裁字第 96001792 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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