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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56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5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6、39、52 條
文:  
    訴願人  ○○特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1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6000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D-0803)產出情形
,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3  月 22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係小型企業原有員工 15 人,經這幾年的景氣蕭條企業外移,員工只剩 3  人
,又年歲已有。在原處分機關提倡事業廢棄物申報一事,已用心配合。從企劃書至網
路申報,都是自己從不懂電腦到可以通過申報,自覺已難能可貴。惟獨其中每月申報
時,申報區沒有登錄(因為不懂才不會)。4 月份原處分機關公文通知,才知申報有
錯誤,已在 6  月份補登完成。本公司每月均有配合上網登錄,沒有點到申報區,非
故意違法,盼能免予罰鍰。
答辯意旨略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惟過失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
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
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六)印刷業。」、「二、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產生
    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
    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
    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
    、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
    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
    棄物狀況。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
    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
    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未
    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D-0803)產出情形,經行政院
    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有行
    政院環保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訴願人營利事業
    登記資料查詢等附卷為憑。訴願人雖訴稱:本公司每月均有配合上網登錄,係不
    會才沒有點到申報區,非故意違法,盼能免予罰鍰云云。惟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二)廢棄物產出
    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
    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
    源項目、數量……等資料。」;次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訴願人迄至 96 年 3  月
    底止,均未上網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縱非故意,
    仍屬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意旨,仍應受罰,其亦不得以事後已完
    成申報程序為由,而冀求免罰,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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