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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47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4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3 條
文:  
    訴願人  李○○(即○○數位沖印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1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6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相片沖洗業(原為○○攝影社,嗣於 96 年 5  月 25 日經核准設立
為○○數位沖印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
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3  月 22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我們都是奉公守法的老百姓,所有沖洗照片的廢液,都是按照正確流程來清運,
    並沒有任何違規事項,也不是把廢液亂倒,造成環境的污染,只因沒有在網路上
    申報,就要被罰 6  萬元,此罰款對我們這樣的小店,真的會沒有辦法繳出來,
    在漏報的 4  個月,也已經補申報了。
二、沒有在網路上申報,的確是我們的錯,但我覺得這樣的罰鍰實在太重,因為我們
    並沒有實際違規的事實,廢液也沒有亂倒,有平時清運廢液的聯單存查,只因沒
    有在網路上申報,就要被罰 6  萬元,實在太冤枉。電腦的報表資料雖然很方便
    ,但它也很容易造假或竄改,以網路申報來當做違規的分界,我覺得並不妥當,
    因為實際清理廢液的動作才是最確實的。漏報和違規事實應該要一致,因為我們
    並沒有實際違規事實,所謂產量的漏報,應該只是作業的瑕疵,不能足以當成違
    規的事實,這是我們覺得最不公平的地方。
三、雖然現在網路很發達,利用網路申報,極為方便,可是必竟人不是電腦會有遺漏
    的地方,請體諒我們只是夫妻經營的小店,平時小孩都帶在身邊,無瑕兼顧網路
    申報,現在的沖印業已不如從前,全台灣有一半的沖印業已經歇業,因為數位化
    的衝擊,沒有什麼人要洗相片,希望能減低罰鍰,我將記取教訓,以上的申訴都
    是我們最誠懇的聲音,希望有關人士可以詳加了解,萬分感激。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係
屬不爭之違法事實,訴願人雖於 96 年 4  月 4  日補申報,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後
之改善行為,難據以作為免罰之論斷,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
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
    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二、
    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
    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
    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
    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
    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
    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
    保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
    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相片沖洗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
    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
    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有行政院環
    保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訴願人營利事業基本資
    料查詢、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等附卷為憑。訴願人雖訴稱:本店所有沖洗照片
    的廢液,都是按照正確流程來清運,並沒有任何違規事項,也不是把廢液亂倒,
    造成環境的污染,只因沒有在網路上申報,就要被罰 6  萬元,這樣的罰款對我
    們而言,實在負擔太重,且漏報部分,亦已補申報云云。惟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二)廢棄物產出
    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
    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
    源項目、數量……等資料。」。經查,依前揭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所示,訴願
    人係於 96 年 4  月 4  日始完成上網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
    產出情形,其並未依規定於每月月底前即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情形,核
    與規定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訴願人雖於事後補完成上網申報程序
    ,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不得據此而主張解免其行政罰責,是其所
    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核
    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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