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國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30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501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事業之一。訴願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於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間未依規定上
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以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
73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稽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
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總務承辦人員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均每月確實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產
出狀況,但原處分機關曾於 96 年 3 月 22 日及 96 年 3 月 29 日兩度來函
通知本公司未按時申報,業經本公司於 96 年 4 月 4 日函覆意見書陳述確有
申報之實。
二、現於 96 年 6 月 28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函送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處書乙
份,然本公司確有申報之實,故依法提起本件訴願。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係
屬不爭之違規事實,訴願人雖於 96 年 7 月 3 日補申報,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後
之改善行為,難據以作為免罰之論斷,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
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
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
記資本額 100 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
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2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又依行政
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公告事項:
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
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
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
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
狀況。」。
二、經查訴願人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前揭公告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產出之
事業廢棄物於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產出情形,經行政
院環保署函請原處分機關稽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訴願人營利事業基本資料、產出
情形申報時間查詢共 2 紙等附卷為憑。訴願人雖訴稱本公司確有申報之實云云
,惟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
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
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經查,依前揭產出情
形申報時間查詢所示,訴願人係於 96 年 7 月 3 日始完成上網申報程序,其
並未依規定於每月月底前即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情形,核與規定不符,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訴願人雖於事後補完成上網申報程序,惟仍係違規
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難據以作為免罰之理由,是其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罰鍰 6 千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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