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姜○○即○○攝影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4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5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
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產出之廢顯影液及廢定影液(C-0107、C-0108,有
害事業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於 95 年 6 月至 96 年 2 月間未依規定上網申報
廢棄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以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稽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社於 96 年 4 月 9 日函覆原處分機關,坦承本社疏失之處,顯示本社並未
有推卸責任之意,實乃本社無法設置專人、專責執行該項業務。
二、本社自設立之初至今,皆由夫妻 2 人勉力經營,每日營業時間長達 13 小時以
上,舉凡客戶接待、開立單據、攝影、沖印相片、產品品管、成品包裝、倉儲定
位、客戶服務、文件、收帳、帳務管理、沖印設備基礎維護保養等工作,皆由 2
人分類承辦,工作之繁重超出外界之想像。縱使如此努力的經營,也僅足以維持
餬口而已。
三、近來數位化之趨勢,造成沖印業務之萎縮,本社數位產品的沖印皆委託同業代為
處理,而本社留存的業務約佔總業務量的十分之一不到,每月廢液產出量約 20
公升,並逐年下降中。
四、行政院環保署自 94 年 6 月開始推動照相沖洗業網路申報作業,雖曾多次舉辦
說明會,並寄發相關資料,仍讓人覺得高深不諱,不知其所以然,加上營運之壓
力,實無有餘力、精神予以探討網路申報作業之正確內容。又本社曾多次電詢原
處分機關相關網路申報作業內容,深知囿於人力、經費之不足,原處分機關無法
派專人到本社給予面對面的專業指導,而電腦網路的應用於本社來說,實屬高深
的學問,在此現實情況之下,乃發生了本案,實屬無奈。
五、懇請諒察本社營運的現況,瞭解本社不推諉的負責態度,於懲處量度上,給予不
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按行政院環保署訂有「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以利該署勾稽管制,於最短時間內知悉事業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理等流向,使業者能妥善處理,避免任意棄置,事業單位自有
依法按時正確申報之義務,況本局亦配合該署前揭公告規定辦理多場說明會,業者若
仍未明瞭上網規定,仍可至本局查詢、學習,豈可以「對電腦網路高深不諱」、「無
法設置專人、專責執行該項業務」為由規避行政法上應負之義務與責任,訴願人未依
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屬不爭之違法
事實,訴願人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
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
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又依行政院
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公告事項:二
、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
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
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
況。」。
二、經查訴願人係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為前揭公告指定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清除、處理情形之事業。訴願人產出之廢顯影
液及廢定影液(C-0107、C-0108,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於 95 年 6
月至 96 年 2 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函請原處分機關
稽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
第 0960021736 號函、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共
8 紙等附卷為憑,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訴願人訴稱行政院環保署自 94 年 6 月開始推動照相沖洗業網路申報作業,雖
曾多次舉辦說明會,並寄發相關資料,仍讓人覺得不知其所以然,而電腦網路的
應用於本社來說,實屬高深的學問,又本社無法設置專人、專責執行該項業務云
云。惟面對網際網路應用日漸普及的世界潮流,政府積極建置電子 e 化政府,
利用新科技與新技術,提供網路資料查詢,線上申辦等便民服務,以達到提高效
率及降低成本的目標,此為時勢所趨。本件訴願人自承於 94 年 6 月即知行政
院環保署開始推動照相沖洗業網路申報作業,亦知悉該署曾多次舉辦說明會及寄
發相關資料,訴願人於當時即應善用行政院環保署所舉辦之說明會,諮詢或學習
如何完成上網申報程序,自難再以無法設置專人負責該項業務及電腦網路實屬高
深學問,不知如何上網申報等由而主張解免其行政罰責,是其所述,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
同法第 53 條規定,裁處罰鍰 6 萬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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