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綜合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1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5004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D-0803 廢布)產
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3 月 22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0021
73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
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早期收到環保局通知,就另請松鴻環保公司幫本公司處理廢棄物(D-0803
),並非有事實上之違法,此有三聯單及發票號碼可供查詢。
二、本公司為小公司,無法對申報之情形完全了解,本公司也盡量配合補救,而非故
意違法不申報。
答辯意旨略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亦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審酌衡
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
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六)印刷業。」、「二、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產生
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
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
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
、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
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
棄物狀況。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
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
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未
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D-0803 廢布)產出情形,經
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
,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訴願人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等附卷為憑。訴願人雖訴稱:本公
司之前都有申報委託或共同處理三聯單,並不知產出情形須另外申報,且嗣後已
補完成申報,非故意違法不申報云云。惟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
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
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
等資料。」;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經查,依前揭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所示,訴願人係分別於 96 年 4
月 4 日及同年 4 月 9 日始完成上網申報程序,其並未依規定於每月月底前
即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情形,核與規定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訴願人雖於事後補完成上網申報程序,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
且其亦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規定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最高可處 3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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