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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39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39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80396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1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44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5  月 3  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在本縣新店
市博愛街 6  巷口前,發現未按規定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路邊之垃圾廢棄物,
從其中一袋內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轉帳單一紙,認屬訴
願人棄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
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日前收到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處分書,內容稱本人 5  月 3  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將廢棄物放置在博愛街 6  巷口。查本人現住址離博愛街距離有數百公尺,同
時本人每天按時在晚上 6  時 40 分或 7  時 35 分許,將廢棄物放置在本巷口或對
面 154  巷口(○○○)回收車上,不可能在中午時將廢棄物放置在博愛街 6  巷口
,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處分書,本人難以接受,請予以撤銷。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
    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
    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且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
    8 日 8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
    、住址、姓名告發之。」。
二、訴願人聲稱不可能在中午時間將廢棄物放置在博愛街 6  巷口云云,然本所接獲
    博愛街居民檢舉:該處經常為民眾亂棄置垃圾廢棄物,棄置之垃圾也嚴重違反垃
    圾不落地之規定影響環境衛生,居民苦不堪言。本所清潔隊派員清除垃圾,並在
    垃圾堆內撿出資料,本所依發現廢棄物堆內撿出之物件告發,並無不當,原處分
    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
    者,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
    何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
    :棄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 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
    僅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之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
    ,無從由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處分書須
    綜合前述「違反事實」欄,及「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記載,始得了解
    原處分機關所適用法規範之完整記載。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顯未
    完整記載,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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