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80359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9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46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5 月 9 日上午 8 時 32 分許,在本縣新店
市寶興便道往寶高路 300 公尺處,發現未按規定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路邊之
垃圾廢棄物,從其中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之身分證影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
存摺乙本及電話語音系統密碼函、誠泰證券印鑑卡等物,認屬訴願人棄置,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稱本人違規物品為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證券存摺,此種物品上所載
資訊牽涉個人隱私及保密資訊,依一般社會民眾正常合理情形,皆無任意丟棄之
可能性。該物品為本人於數月前整理家務時丟棄於家中廢棄物清潔袋中,並非任
意丟棄於原處分機關所稱之新店市寶興便道往寶高路 300 公尺處。
二、本人居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該址之垃圾收取向由台北市松
山區清潔隊處理,本人居所之垃圾乃委由該公寓專門收取垃圾之人員處理,收取
時間為每日下午 3 時前,分類完畢後於當日晚間 9 時交給當地清潔隊員收取
,該轄清潔隊將收取垃圾送往北投焚化爐處理。
三、就原處分機關所舉證之照片而言,與本人相關之廢棄物應由不知名的第三地移轉
而來,照片背景明顯看出另外還有兩份證券申請書的存在,相同類型之文件出現
於同一背景中,可見該廢棄物之來源並不單純,原處分機關之查證工作亦令本人
感到相當粗糙、無法信服。
四、綜上所言,該告發單之開立,顯與事實不符,請求將原處分撤銷。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
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
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且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
8 日 8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
、住址、姓名告發之。」。
二、訴願人聲稱處分與事實不符,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惟本市寶興便道為北二高
交流道連接寶高工業區往台北市文山區之經常往來道路,然常因該處位屬偏僻(
無住戶),經常為人亂丟垃圾廢棄物,本所每日皆派清潔隊稽查員巡檢,機動組
巡迴清除廢棄物。本件本所發現之資料完整,且皆為個人之重要物件,本所依發
現廢棄物堆內撿出之物件告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
者,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
何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
:棄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 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僅係抄錄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之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
,無從由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處分書須
綜合前述「違反事實」欄,及「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記載,始得了解
原處分機關所適用法規範之完整記載。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顯未
完整記載,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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