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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33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3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1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44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5  月 16 日下午 3  時許,在本縣○○市○○
路○號前,發現未按規定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路邊之垃圾廢棄物,從其中撿出
載有訴願人姓名、地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一紙,認屬訴願人棄置,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
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我是初次去新店做生意,因為垃圾車是 3  點的車,有時候會慢,有時候 3  點 10 
分或 3  點 20 分才來,我又是初次發生事情,希望能第 2  次再開單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
    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
    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且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
    8 日 8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
    、住址、姓名告發之。」。
二、訴願人訴願請求希望下次再開單云云,然本所稽查組稽查員發現之垃圾廢棄物,
    在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放置垃
    圾包,嚴重製造環境髒亂及公共衛生,本所依發現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
    、姓名告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
    者,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
    何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
    :棄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 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
    僅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之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
    ,無從由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處分書須
    綜合前述「違反事實」欄,及「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記載,始得了解
    原處分機關所適用法規範之完整記載。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顯未
    完整記載,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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