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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29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29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尤○○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27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35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4  月 12 日上午 9  時 10 分許,在本縣○○
市○○路○○巷○弄○號前,發現未按規定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路邊之垃圾廢
棄物,從其中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地址之醒吾技術學院信件,認屬訴願人棄置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社區的廢棄物處理一直以來,皆有專人或外包公司作服務,所以在垃圾收集的
    部分,社區內一直有很完善的規劃,本人沒有必要貪圖方便而隨地丟棄垃圾。
二、又本人家中有行動不便老人,故有外籍幫傭處理老人身邊事務,以及每日的家庭
    垃圾丟棄回收處理,本人極少親自參與資源回收。再者,此次的物證是一張照片
    ,顯示袋中有一封寄交本人的信函,而且地址與本人住所○巷○○號○樓不符,
    究竟是否寄達也無從得知,本人也沒有印象是否丟棄或拆閱此信件,若真是家中
    幫傭因不明國內規定無意中犯下此錯,或能體諒非故意行為,減免其罰金,定當
    全力改正,並致歉意。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
    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
    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且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
    8 日 8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
    、住址、姓名告發之。」。
二、訴願人訴願請求希望罰鍰減免云云,然本所稽查組稽查員發現之垃圾廢棄物,在
    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放置垃圾
    包,嚴重製造環境髒亂及公共衛生,本所依發現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
    姓名告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
    者,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
    何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
    :棄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 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
    僅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之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
    ,無從由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處分書須
    綜合前述「違反事實」欄,及「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記載,始得了解
    原處分機關所適用法規範之完整記載。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顯未
    完整記載,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
三、又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
    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
    第 2  號判例並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原處
    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認訴願人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其所為之告發、處分
    ,似有所見。惟訴願人訴稱其所居住之社區,皆有專人負責處理廢棄物,實無必
    要貪圖方便而隨地丟棄垃圾等語。經查,訴願人之住所地位於○○○大廈內,經
    本府詢問該大廈服務中心管理員,該大廈之廢棄物均有專人負責處理,訴願人所
    述堪信屬實;且原處分機關所採證之物證為醒吾技術學院信件,查該信件係以平
    信寄送,訴願人是否曾經收受自非無疑;又縱該垃圾包為訴願人家中垃圾,惟訴
    願人訴稱其極少親自參與資源回收,若真是家中幫傭因不明國內規定無意中犯下
    此錯,定當全力改正等語,是訴願人是否即為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仍有不明之處
    。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憑所發現之垃圾,未經查證,逕認訴願人為丟棄垃圾之行為
    人,即與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相牴觸,且前揭法律所
    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上丟棄垃圾之行為人,是以本件行為人是否即為
    訴願人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應另為查明後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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