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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24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2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80246  號
    訴願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7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20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3  月 3  日上午 9  時 13 分許,在本縣○○
市○○路○○巷內路旁發現一堆廢棄物,從其中撿出載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 96 年 2  月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共三紙,認屬訴願人棄置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 96 年 2  月電信費帳單遺失,因此張帳單就認定垃圾為本人所丟棄,實屬無辜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
    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
    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處分。另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
    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住址
    、姓名告發之。」。
二、本市○○路○○巷內路旁常因該處位屬偏僻,經常為人亂丟垃圾廢棄物,本件本
    所環保稽查員,於該處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之廢棄物,其違規事證明確,本所依
    法舉發無不當處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定
    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一
    般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
    圾車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亦有明文。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
    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又改
    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 96 年 2  月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共三紙,乃拍照存證,以其
    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
    訴稱其該月帳單遺失,否認有違規行為,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雖自廢棄物中撿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
    證程序,確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處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採
    證之資料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6 年 2  月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查該電
    信費帳單係以平信寄送且該筆帳單亦未經繳費,訴願人是否曾經收受均非無疑,
    原處分機關僅憑所發現之垃圾,未經查證,逕認訴願人為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即
    與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相牴觸,且首揭法律所欲規範
    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上丟棄垃圾之行為人,是以本件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
    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應另為查明後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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