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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22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2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80228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29 日北縣重清
裁字第 9600041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台北橋、忠孝橋、中興橋及重陽橋之四座聯外橋樑定時、定點(週一
至週六早上七時至九時)停放清潔車及資源回收車供本縣三重市上班族或民眾以方便
處理家戶垃圾。96  年 3  月 28 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台北橋頭執行垃圾強制分類
取締工作,當日上午 7  時 35 分許,稽查員對訴願人所丟棄之深色垃圾袋進行檢查
,發現袋內有許多資源回收物未分類,遂當場舉發,依其違反事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
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96  年 3  月 28 日早晨 7  時 35 分許,要丟垃圾與分放資源回收物,本人將 
    3 包垃圾袋與資源回收物放一大黑袋,稽查人員不肯讓本人當場分放,執意要開
    單告發。
二、稽查人員並未做公平的檢查動作,當下只顧開我方告發單並未對其他人進行檢查
    ,其中有一稽查員云:開 1,200  元已是最少且比交通罰單便宜,而後又說從臺
    北市來的比較貴,本人係從本縣三重市三和路 2  段至三重臺北橋頭,丟垃圾與
    分放資源回收物,戶籍設在臺北市,現居住在本縣三重市,勞請貴府詳查審議,
    還我方公道。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依 94 年 6  月 30 日北縣重清字第 0940031386 號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作業方式,並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垃圾強制
    分類。
二、依貴府環境保護局推動垃圾強制分類稽查小組執行計畫三項執行方式,針對以非
    透明垃圾袋或以單一垃圾袋排出之民眾為主要稽查對象。本案稽查人員當日針對
    訴願人欲投入垃圾車投置斗之單一黑色垃圾袋,以解包方式檢視袋內情形有多樣
    資源回收物未分類,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 12 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違規事實所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據。惟本件處
    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係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經查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係空白授權
    條款,行政院環保署已依該規定,發布施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在
    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適
    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並應載明究係違反上揭規定何條、項
    。又查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行政機關以
    書面作成行政處分時,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應予以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難
    謂符合「明確性原則」,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以撤銷。本案原處分機關
    未於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載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名稱及
    其條次,則其所為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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