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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11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1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6、39、52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80115  號
    訴願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21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5-12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暨「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執行「94  年 12 月至 95 年 2 
月申報 E-0201 廢電線電纜稽查專案」,於 95 年 6  月 1  日派員稽查訴願人公司
,發現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申報代碼:E-0201)於 95 年 1  月至 2
月間未依規定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每月貯存情形,經原處分機關給予陳述意見後,核
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曾派負責環保人員林○○小姐依原處分機關 92 年 3  月 27 日發文之北
    環四字第 0920016213 號函通知參加原處分機關舉辦之臺北縣「第二、三批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檢具作業說明會」。於說明會中有人提出下述問題:「若事業
    單位於每月定時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且會清除完畢,其暫存情形申報應如何辦理
    ?」會中老師解答:「若事業單位於每月均有進行廢棄物之清除,當月不需再做
    廢棄物之暫存情形申報。」。
二、由於本公司每月均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且每次皆清除完畢;依照上述本公司認定
    會中老師之說法無誤,故未做貯存情形申報。直至 95 年 6  月 1  日行政院環
    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到本公司稽查時指正,才恍然知曉即使每月進行廢棄物之
    清除,亦應於每月上網申報作業,同時須做「貯存情形申報」,申報暫存數量為
    「零」。
三、據此,本公司負責環保人員不敢大意,已上網補正每月之貯存情形「申報暫存數
    量為零」之相關作業程序,及至目前本公司每月都定時申報貯存情形中之暫存量
    。
四、綜上,本公司負責環保人員皆據實上網申報每月份之各項資料,不敢有所怠忽,
    請體念本公司「未依規定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每月貯存情形」乙節,實為申報作
    業認知之偏誤所致,並非有蓄意隱匿不報或漏報、短報之違法行為,今後本公司
    當嚴謹責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環保承辦人員按規定申報,不得有疏失情事發
    生。
答辯意旨略謂:
按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 95 年 6  月 1  日派員稽查訴願人公司,發現該公
司於 95 年 1  月至 2  月間產出廢電線電纜(申報代碼:E-0201),貯存時間超過
1 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經查詢確認未連線申報其廢
棄物貯存情形資料,訴願人雖遲至 95 年 8  月 1  日補申報,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
後之改善行為,難據以作為免罰之論斷,本局依法處分告發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3.電
    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二、(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 、應
    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
    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2 、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
    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
    為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從事各種電線電纜材料及零組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屬於 94 年 4  
    月 l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lA  號公告一、(三)3.電力
    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應
    以網路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等情形。惟經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
    稽查,發現訴願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申報代碼:E-020l)於 95 
    年 1  月至 2  月間未依規定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每月貯存情形,有行政院環保
    署北區督察大隊 95 年 6  月 1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該紀
    錄並經訴願人公司之人員林○○簽名無誤,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廠內暫存申報資
    料,訴願人業已於 95 年 8  月 1  日上午 11:07:47 時許,補申報該公司廢
    電線電纜貯存情形,此有「廠內暫存申報資料(2005/12/1 至 2006/2/28)」影
    本一紙附卷為憑,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雖訴稱:本公司「未依規定上網
    申報事業廢棄物每月貯存情形」乙節,實為申報作業認知之偏誤所致云云,查訴
    願人未於 95 年 1  月至 2  月間依規定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每月貯存情形,且
    於同年 8  月 1  日始補申報該資料,此為訴願人所不爭之事實,訴願人尚難以
    誤解法律規定為由而解免其違章事實之成立。綜上所述,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
    至 2  月間未依規定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申報代碼:E-0201)之
    貯存情形,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據以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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