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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08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0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1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80081  號
    訴願人  連○○即○○水電材料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25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09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1  月 15 日下午 3  時 11 分許,在本縣○○
市○○路○○巷內路旁,發現違法傾倒廢棄物,從其中撿出載有訴願人名稱之貨單及
銷貨單共二紙,認屬訴願人棄置已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乃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
分機關以 96 年 1  月 25 日北縣店執字第 960009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水電材料行係經營水電材料、衛浴批發,僅出貨送貨至使用者之目的地,無需載運
廢棄物處理。原處分機關舉發單上之附件照片,非水電材料、衛浴類之廢棄物,而是
玻璃廢棄物,裁罰對象有誤。經本行查詢承作水電工程之承包商徐○○先生送貨單出
處,徐先生稱送貨單客戶聯經師傅簽章後放在現場,收工後即不知去向,本件非訴願
人所為,舉發有誤,請再查明。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
    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
    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且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
    8 日 8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
    、住址、姓名告發之。」。
二、本件訴願人雖稱係經營水電材料、衛浴批發……。然本所於 96 年 1  月 15 日
    經廢棄物堆內撿出資料,並進行電話查證信發水電行施工進度狀況及工程後處理
    情形,顯示與其水電行有直接相關,本所據以開立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原處分
    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十二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一般垃圾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
    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亦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違法傾倒廢棄物,從其中撿出
    載有訴願人名稱之貨單及銷貨單共二紙,認屬訴願人棄置,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似有所據。惟訴願人陳稱該材料行係經營水電材料、衛浴批發,僅出貨送
    貨至使用者之目的地,無需載運廢棄物處理;並經查詢承作水電工程之承包商徐
    春喜先生送貨單出處,其稱送貨單客戶聯經師傅簽章後放在現場,收工後即不知
    去向,本件非訴願人所為,請再查明等語。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採證之物證二
    紙,其中一紙送貨單上載有客戶名稱:徐春喜、送貨地點:木柵○○路○段○○
    巷○號○樓,另一紙銷貨單上則載有送貨地址:木柵○○路○段○○巷○號○樓
    、○○○○○、徐先生…等,且該二紙均為客戶聯。按一般交易習慣,商品之給
    付或運送通常係依客戶需求將材料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於收貨人簽收後並會將
    送貨單或銷貨單之客戶聯交由收貨人收執以為憑證,本件原處分機關採證之送貨
    單暨銷貨單均為客戶聯,訴願人所訴並非空言,應可採憑,是訴願人是否為本件
    真正違規之行為人,尚非無疑,原處分機關應再予查明。
三、復查本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係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經查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係空白授權條款,環保署已依該規定,發布施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處罰時,
    應同時適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並應載明究係違反上揭規定
    何條、項,今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引用「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
    法第 7  條至第 14 條相關規定」,不僅籠統不明確,且法規名稱引述錯誤,原
    處分實有欠妥,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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