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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6085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608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56 條
文:  
    訴願人  李○○(即○○電機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12 日北環空
字第 0960080907 號函檢送之 96 年 11 月 6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6-110003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樓從事馬達代工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08 月 15 日派員進行周界採樣檢測,結果臭氣濃度為 17 ,超過臭氣或厭惡性異
味排放標準:10,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56 條
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整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01 月 02 日前完成
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茲因本行於 96 年 11 月 13 日接獲貴局裁處書,以排放空氣污染為由,被罰 10 萬
元,本行委實無法接受,更無力負擔。適逢景氣低迷,本行數度營業經營困難,早已
半歇狀態,而貴局於 8  月 15 日來此檢查,本行也處於停工狀態,並無製造任何汙
染,且若有不合規定者,剛開始也應以教導警告,讓本行有時間去改善更正,不該處
以重罰。本行委實無法負擔,更讓本行面臨歇業失業困境,敬請貴局查明,免予罰款
,讓本行度過困境期間,實感德便。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樓從事馬達代工程序,本局於 96  
    年 08 月 15 日派員進行周界採樣檢測,結果臭氣濃度為 17 ,超過臭氣或厭惡
    性異味排放標準(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相關規定,本
    局爰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開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96 年 11 月 06 日北
    環空處字第 20-096-110003  號裁處書乙份,裁處 10 萬元整罰鍰,並限期於 9
    7 年 01 月 02 日前完成改善。
二、訴願人略稱:「…適逢景氣低迷,本行數度營業經營困難,早已半歇狀態,…且
    若有不合規定者,剛開始也應以教導警告,…不該處以重罰本行委實無法負擔,
    …。」云云。本案本局於 96 年 08 月 15 日派員會同訴願人於訴願人所屬工廠
    進行周界採樣檢測,採樣檢測過程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如附稽查記錄),
    且空氣污染物檢測部分係本局委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該公司
    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檢測結果當屬合法可信;訴願人從事馬
    達代工程序,其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經採樣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10,違規事實
    已足堪認定,其冀求以適逢景氣低迷,經營困難為由免罰,於法無據。綜上所陳
    ,訴願意旨,非有理由,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
    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臭氣或厭惡性異味臭氣濃度周界排放標準
    :10。」,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樓從事馬達代工作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 96 年 08 月 15 日派員進行周界採樣檢測,結果臭氣濃度為 17 ,超
    過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標準:10,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臭氣及異味現場採樣及監督採樣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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