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即○○攝影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4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50012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因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
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期間廠內廢棄物(C-0107)產出情形為原處分機關查獲。
原處分機關即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核後仍認訴願人所陳述情事不足以免除
違法責任,遂以 96 年 5 月 8 日北環六字第 0960024227 號函附 96 年 5 月 4
日北環六字第 40-096-050012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店最初配合環保署,清運處理有害廢棄物政策,最先響應配合並與○○環保工
程公司合作,做清運處理及網路申報。
二、一年後○○環保工程公司不明原因退出清運市場,而本事業體於網路申報上,做
廠內站存申報(每月底申報),因不擅網際網路,故漏報產出情形,被貴單位開
單告發。敬請貴單位能念在本事業體一切配合政府政策,是個初犯,而給予輕一
點的罰則,讓本小型沖相片業有繼續生存營業機會。
三、現在本事業已與○○環保公司(北府環四甲清字第 472 號)合作,將暫存之廢
棄液做清運處理,絕無隨意亂到,並做正確的網路申報。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應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公告事項第 1 條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
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另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47F 號公告事項二、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
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
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
況。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
,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裁處
新臺幣 6 萬元整罰鍰。
二、訴願人陳述:「本事業體於網路申報上,做廠內暫存申報,因不擅於網際網路,
故漏報產出情形……」,上述已明確說明訴願人確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產
出情形。
理 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
轉口情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違反前揭規定者
,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經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十一)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因具有全自動相片沖
洗設備,並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等作業處理,故訴願人為該公告事
項所規範。
三、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事
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
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
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
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
棄物狀況。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期間廠內廢棄物(C-0107)產出情形為原處分機關查獲,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
亦不否認未上網申報之違規行為,訴願人違反首揭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事項之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