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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603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603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3 條
文:  
    訴願人  吳○○  即○○攝影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4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50012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因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
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期間廠內廢棄物(C-0107)產出情形為原處分機關查獲。
原處分機關即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核後仍認訴願人所陳述情事不足以免除
違法責任,遂以 96 年 5  月 8  日北環六字第 0960024227 號函附 96 年 5  月 4
日北環六字第 40-096-050012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店最初配合環保署,清運處理有害廢棄物政策,最先響應配合並與○○環保工
    程公司合作,做清運處理及網路申報。
二、一年後○○環保工程公司不明原因退出清運市場,而本事業體於網路申報上,做
    廠內站存申報(每月底申報),因不擅網際網路,故漏報產出情形,被貴單位開
    單告發。敬請貴單位能念在本事業體一切配合政府政策,是個初犯,而給予輕一
    點的罰則,讓本小型沖相片業有繼續生存營業機會。
三、現在本事業已與○○環保公司(北府環四甲清字第 472  號)合作,將暫存之廢
    棄液做清運處理,絕無隨意亂到,並做正確的網路申報。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應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公告事項第 1  條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
    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另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47F 號公告事項二、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
    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
    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
    況。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
    ,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裁處
    新臺幣 6  萬元整罰鍰。
二、訴願人陳述:「本事業體於網路申報上,做廠內暫存申報,因不擅於網際網路,
    故漏報產出情形……」,上述已明確說明訴願人確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產
    出情形。
    理    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
    轉口情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違反前揭規定者
    ,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經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十一)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因具有全自動相片沖
    洗設備,並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等作業處理,故訴願人為該公告事
    項所規範。
三、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事
    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
    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
    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
    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
    棄物狀況。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期間廠內廢棄物(C-0107)產出情形為原處分機關查獲,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
    亦不否認未上網申報之違規行為,訴願人違反首揭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事項之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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