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1 日北縣蘆清
罰字第 960508-01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在 96 年 4 月 30 日下午 4 時 5 分於所轄民權路 3 巷巷
口處,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黏貼小廣告於鐵柱上,污染定著物,經稽查員當場取締告
發並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新臺幣 1,200 元之罰鍰。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不知該公告欄不得張貼廣告傳單,現場亦無明顯告示禁止張貼之標語,且已有其
他傳單張貼於此,本人僅存著單純心態將傳單貼至公告上,故不知已違反規定,亦無
意違反,若先前已得知該公告欄不得張貼,本人必然遵守相關法則,而在完全不知情
之情況下遭處分,本人有權提出訴願,請求撤銷該處分罰款……。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所為顧及環境衛生及市容之整潔,派出稽查人員在常遭民眾任意棄置垃圾之定點
或違規張貼廣告處進行巡查、站崗,並於 95 年 12 月 11 日發布公告略以:……於
96 年 1 月 1 日起任意張貼廣告者,本所將處以新臺幣 4,500 元以上之罰鍰…
…,先予敘明。
本案經稽查人員當場目睹廖君於 96 年 4 月 30 日下午 16 時 5 分在本市民權路
3 巷旁,未依規定張貼套房出租小廣告,隨即欲轉身離開;本所稽查人除上前告知、
說明違規事項後,並照相取證,另請違反人於告發通知書上簽留姓名;故訴願人業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暨臺北縣政府相關公告之規定,本所亦善盡舉證之責任,並給予適
當之行政處分(本應依公告處新臺幣 4,500 元,但依比例原則處最低罰鍰新臺幣
1,200 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
者,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
何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
:棄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系爭處分通知單於違反事實欄記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
為」,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態樣,無從由上開記載分辨得知,顯與行
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
違反事實」顯未完整記載,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應予撤銷,並責令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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