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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6026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6026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黃○強
    法定代理人  黃○順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10 日北縣店執字第
9600209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 年 3  月 3  日下午 1  時 40 分,於所轄寶興便道底
產業道路旁,發現未按規定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路邊之廢棄物,由廢棄物堆
內檢出署名黃○強之信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信件上之姓名、住址及現場採證照
片,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以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稽查人員僅憑於新店市寶興路產業道路旁發現廢棄物乙包,內有一張署名敝子弟黃○
強及送達收件人地址之廣告單,便開出舉發單,並限定規定時間內繳納罰款,本人對
於廢棄物清理法深表認同、支持……,但對於此次事件舉發方式,令人頗不以為然,
且證據太過於薄弱,實有需檢討改善之必要。
答辯意旨略謂:
本市寶興便道產業道路(位於北二高中興路交流道往寶興路○○工業城方向),為通
往木柵新店往返北二高之交通要道,為此往來之車輛或人員,常因該處位屬偏僻,亂
丟垃圾廢棄物,本所每日均於白天上班工作時間派員巡視,取締髒亂。本所稽查租稽
查員檢出署名黃○強之信件資料,係依據當時稽查發現垃圾廢棄物時間,該垃圾廢棄
物已被丟棄於該處。本所依據隨地亂丟垃圾可依廢棄物堆內檢出之信件、住址、姓名
告發處分之。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
    者,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
    何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
    :棄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 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僅係
    依據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之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無從
    由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處分書須綜合前
    述「違反事實」欄,及「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記載,始得了解原處分
    機關所適用法規範之完整記載。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顯未完整記
    載,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符法制。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
    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
    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
    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以原處分機關雖自廢棄物
    中撿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為實際行為人後,始得對之處分;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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