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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6023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602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20 日北縣店執字第
9600239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 年 2  月 26 日上午 9  時 5  分,於所轄○○路○○
號後門邊,發現遭人任意棄置廢棄物,由廢棄物堆內撿出署名江○○之信件,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依信件上之姓名、住址及現場採證照片,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
處新臺幣(以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過年假期前往母親家中探望拜年,……母親住在○○路○○巷○弄○號○樓,
他們每一戶的大門即有放置大型垃圾桶,實在無意亂丟垃圾,而正好○○巷的後門附
近有母親住的社區的專用置放垃圾區,真的不知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執行稽查任務,發現○○路○○號後門,並非垃圾放置地點,棄置之垃圾也嚴重
違反垃圾不落地之規定,本所係由垃圾堆內撿出物證告發。本所無不當處分,應予維
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
    者,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
    何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
    :棄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 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僅係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之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無從由
    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處分書須綜合前述
    「違反事實」欄,及「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記載,始得了解原處分機
    關所適用法規範之完整記載。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顯未完整記載
    ,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符法制。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
    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
    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以原處分機關雖自廢棄物中
    撿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為實際行為人後,始得對之處分;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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