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3414人
號: 9616020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6020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21 日北縣店執字第
9600249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 年 3  月 13 日下午 15 時 41 分,於所轄莒光路 87 
巷口,發現遭人任意丟棄之傢俱及垃圾,經眷村內之人士指證,為○○路○巷○號住
戶所丟棄,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眷村住戶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移由原處分機關以
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以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住○○市○○路○巷○號○○○村(○○新村),因眷村要交屋必須清理屋內,
有小部分傢俱,上午聯絡清潔隊代清運未成。下午清潔隊清查人員執勤巡檢,經該地
發現垃圾廢棄物開具告發單。……本人已將垃圾廢棄物清除完畢。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清潔隊廢傢俱清運組受理民眾電話申請清運廢棄物,必須先行申請登記約定時間
放置地點,清潔人員依約定時間清理搬運完畢。經查本所清潔隊廢傢俱清運組受理民
眾電話申請清運廢棄物記表,當日並未受理該訴願人陳君申請登記,然陳君已先行將
傢俱垃圾廢棄物丟棄於外(該處並豎立禁倒垃圾警告牌)。本年 3  月 13 日下午 1
5 時 41 分本所稽查員巡檢至該地,發現垃圾廢棄物(該垃圾資料所示地址為○○路
○巷○號)於非垃圾車收集垃圾時段,任意丟棄路邊,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及公共環境
整潔,又有據證人提供資料,本所依據告發之。本所無不當處分,應予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
    者,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
    何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
    :棄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 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僅係
    依據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之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無從
    由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處分書須綜合前
    述「違反事實」欄,及「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記載,始得了解原處分
    機關所適用法規範之完整記載。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顯未完整記
    載,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