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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6016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601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14 條
文:  
    訴願人  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3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180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6 年 2  月 15 日上午 11 時 6  分許,在轄區安康路 3  
段 578  之 2  號前路旁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衛生,經當場自垃圾袋中
撿出署名邱○○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即予拍照,隨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
新臺幣 2,4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自 95 年 1  月份將車子賣給○○市○○路○段○○之○號○○餐飲調理設備有
限公司的老闆吳○○先生,錢也付了,但證件不齊全,不能過戶……,我把稅金單拿
給吳○○先生繳款,他沒去繳款,又把它丟棄在門口黑色袋子裏,當廢棄物丟棄……
。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邱君聲稱車子賣給友人,該牌照稅單也交予友人……書面敘述,但卻無法提供
任何相關資料,可供查證。然本所巡檢稽查發現該垃圾廢棄物於非垃圾車收集垃圾時
段,任意丟棄路邊,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及公共環境整潔。本所依據隨地亂倒垃圾可依
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本所無不當處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
    二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一般垃圾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員於 96 年 2  月 15 日 11 時 6  分許,在本縣○○
    市○○路○段○○之○號前發現數包垃圾廢棄物,從袋內撿出載有訴願人為收件
    人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認屬訴願人棄置,核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告發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從垃圾袋內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違規事實據以告發、處分,固有所據。惟查本
    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係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經查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係空
    白授權條款,環保署已依該規定,發布施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在
    案。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
    適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並應載明究係違反上揭規定何條、
    項,今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引用「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相關規定」,不僅籠統不明確,且法規名稱引述錯誤,原處分實有欠妥,
    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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