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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6009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6009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6160099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八里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9  日北縣八清
裁字第 96010010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1  月 4  日下午 17 時 17 分,在該鄉中華路 1
段 98 號前執行巡察稽查時,發現由林○○駕駛之○○貨運有限公司車號 047-○ 運
土車,沿途滲漏泥水,認其污染路面,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告
發單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以系爭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罰鍰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96  年 1  月 4  日……臺北市到八里鄉均為大雨天。車體會雨水滲漏下來,怎說為
沿途掉落污染路面呢,請長官查明。
答辯意旨
一、訴願人所駕駛之運土車輛行經本鄉時沿路滲漏泥水,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故本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之規定暨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之規定處訴願
    人罰鍰,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辯稱當日因下雨致所滲漏之泥水為雨水,檢附同樣下雨天其他車輛及訴願
    人所駕駛之車輛照片比較,可供參考,非訴願人所述之雨水。
三、本鄉近年因東西向快速道路、西濱高架道路之興建,以及臺北港砂石車輛進出,
    再加上廢土車輛經常使本鄉道路灰濛濛一片,有鑑於此,本鄉首長下令採重法,
    其目的迫使車主能加強車輛維修及管理,降低道路維護成本及給鄉民一個乾淨的
    生活環境。本案訴願理由均為推諉之詞,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駕駛之運土車輛滲漏泥水,
    以其為污染地面之行為人,違反前開法條規定當場取締告發,並由訴願人簽名於
    告發單上,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 6000 元罰鍰,誠非無據。惟查行政
    處分書中受處分人姓名欄之記載,為行政處分製作之重要事項,如受處分人姓名
    欄之記載有誤,原處分即難謂無重大瑕疵。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之違反人姓
    名欄,係書「○○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惟查「○○貨運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並非訴願人林○○,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要處罰者究為訴願人個人
    或訴願人所屬之「○○貨運有限公司」,陷於不明。原處分顯有當事人記載不明
    確或錯誤之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
    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
    處分書內容僅係記載訴願人違法情事、罰鍰金額,以及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效果,
    此外尚無隻字片語論及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妨礙市容觀瞻或污染環境之
    程度,以及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或原處分機關向來對類似案件處
    以罰鍰之標準為何,更未論及違規行為違反之義務之程度是否有裁處至最高額罰
    鍰之必要,即逕裁處新臺幣 6000 元,為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違法。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考量訴願人違法情狀影響市容環境之程度後,依比例原
    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詳述於處分書,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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