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14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1040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5 年 11 月 10 日上午 8 時許,在轄區寶興便道垃圾轉運
站旁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衛生,經當場自垃圾中撿出署名○○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部之信件,即予拍照,隨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2,4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重要的文件,一般我們的廠商都是用郵號的方式,請我們簽收。對帳單對我們的廠商
而言,不算是重要的文件,故一般寄送方式都是用 3 至 5 元的郵資平信寄來,就
像是一般廣告大量信件的寄件方式……。
答辯意旨略謂:
本市寶興便道轉運站(位於北二高中興路交流道往寶興路○○工業城方向),為方便
本市民無法配合住所清運時間,特地定點停放清潔車,並有清潔隊員數名協助市民丟
棄垃圾,然該點嚴格規定垃圾車清理垃圾時間及規定辦法,並於該處豎立告示牌。
本案經本所派員前往查察,信箱整潔上鎖,門戶嚴謹,並無所謂之開放不安全,對帳
單為重要之核覆文件,又經郵局送達,非沒有收過所能釐清。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名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件,乃拍照存證,移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而為告
發處分,固有所見。惟查本件訴願人否認有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
在地之門禁及信箱設置等情形,推定訴願人確曾收受系爭信件,並以訴願人為棄
置系爭垃圾之違規行為人,然究其事證調查及按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以證明訴
願人曾收受系爭信件,進而再推定訴願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自非妥當,原處分
機關自有再查明之必要。次查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行政機關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時,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應予以認定
並明確記載,否則即難謂符合「明確性原則」,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以
撤銷。本案原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載明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辦法名稱及其條次,則其所為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確認其實際違規行為人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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