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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5068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506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6、39、52 條
文:  
    訴願人  ○○大學
    代表人  王○○(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2 日北環廢處
字第 0960073789 號函附北環廢處字第 40-096-050105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有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者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屬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責任業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勾稽發現,其未依規定申
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遂發函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
關依據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所示
,調查確認訴願人違規情形屬實,於 96 年 3  月 29 日發文予訴願人請其以書面或
到原處分機關處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96 年 4  月 9  日提出書面陳述,惟其陳述
之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據此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  元。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校環安衛承辦人於 95 年 8  月交接,承辦人劉○○先生因不諳環保署全國事業廢
棄物管制填報系統,僅依規定每月填報廢棄物「貯存」而漏報「產出」,經行政院環
保署勾稽謬失,縣府環保局乃於 96 年 3  月 29 日北環六字第 0960020023 號函文
轉知學校,說明未依規定申報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要求寄回陳述意見表或親至環保局說明,逾期則視同無意見將依規定處分。本校
於接文後,承辦人即分別去電縣府環保局及行政院環保署查證違規情形,經瞭解即上
網補登並填具陳述意見書,並由學校具函縣府環保局,說明漏填事由且保證將避免類
似情形再次發生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訴願人辯稱:「...此疏失並非故意不申報,而是申報時漏報...。」,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大學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
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
物狀況。基此,審酌衡量華梵大學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
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
    不在此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
    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
    棄物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2 條所明定。另按「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二十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
    ..」「公告以網路傳輸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
    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
    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
    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
    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
    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復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廢署字第 0960014347E  號及環廢署字第 0960014347F
    號函公告所明示。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為首揭法條規定之責任業者,依原處分機關隨卷提供之資料,訴
    願人確有未辦理網路申報之事實。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承認其疏失漏未申報。
    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於
    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新臺幣 30,000 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法
    定最低罰鍰新臺幣 6,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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