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19 日北縣永清字第
9607113 號及 96 年 8 月 30 日北縣永清字第 9608094 號至第 9608095 號處分
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6 月 2 日上午 11 時 55 分、11 時 28
分及 96 年 6 月 24 日下午 2 時 50 分、3 時 10 分、3 時 30 分於該市轄內○
○路○○號右前人行道上、218 巷口前地上;仁愛路旁鐵桿上、○○路○○號前電箱
上;保福路 2 段 44 巷口鐵桿上各發現違規散置、張貼廣告物乙紙,乃拍照存證,
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證為訴願人承租使用,爰據
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通知單各處新臺幣 4,500 元之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對此案件不服,但因本人今年六月份無工作,無法提出六月份在職證明,只能提
出家人的口頭證明,但貴單位卻不採信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件系爭違章事實經本所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處分書事實欄所敘之時、地,各發
現違規散置、張貼廣告乙紙,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其上載聯絡電話循線查得該門號為
訴願人所承租;事後電訪查證確有房屋待售等情,本所已善盡調查事證之義務。至訴
願人主張並無系爭違法行為,然訴願人未能舉出其他足資認定違規行為確非訴願人所
為之證據,或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文書內容僅為訴願人事後片面之聲明及
申告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第 50 條
第 3 款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禁止者為『污染行為』,其處罰之對象,應為污染
行為人,此由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348 號、82 年度判字 563 號等判決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 年 11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36331 號函觀之,亦可
明瞭。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八八北府訴行字第 34884
0 號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以電話查
證,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證過程及
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前述之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依其
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確認廣告內容且電話為訴願人承租使用,即認
訴願人其為違反人,乃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以 4,500
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查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經檢視本件原處分機
關卷附之查證資料,雖附有違規廣告案件電話查證表,原處分機關固依廣告上所
載聯絡方式查證並作紀錄,紀錄表中載明受訪者為「謝先生」,查證有售屋之事
實,受訪人並表示:「該屋在本市中山路、永貞路口,屋齡 27 年多。」。又按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復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
雖曾以電話查證,然電話受訪者為謝先生,且依原處分機關查證之資料亦無法直
接推論確為訴願人所為之違規行為,倘不能證明其相互關係,自應以該電話之受
訪者為違反行為人,從而本件行政處分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除此
之外,原處分機關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訴願人即違反人。是本件原處分其
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之處;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
者,該行政處分即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改制前按行政法院 39 年
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原處
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確有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
難謂無查證不明確之違誤,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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