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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5064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506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3 條
文:  
    訴願人  ○○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9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57054 號函檢附 96 年 7  月 31 日北環六字第 40-096-070121  號裁處書
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責任業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勾稽發現訴
願人於 95 年 12 月至 96 年 2  月網路申報資料,發現 96 年 1  月份產出申報量
(0.18  公噸/月)超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之最大月產生量(0.125 公噸/
月)10% ,遂以 96 年 6  月 4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1963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
處,原處分機關調查確認訴願人違規情形屬實,訴願人產出之廢棄物(C-0110)數量
增加未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31 日發文予訴願人請其以書面或到原處分機關處陳
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96 年 6  月 14 日提出書面陳述,惟其陳述之情事仍無法免卻
違規責任。據此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 96 年 1  月因廢水沉澱槽所剩的污泥加上由於年節前大量清除污泥而
    導致污泥產出量過多,超出本公司申請清理計畫書中的最大量。
二、懇請貴府念及本廠出於無意犯錯之下,此為極少事件,請給予改善之機會,並且
    本公司將嚴格控制污泥產出量。近年來工廠經營倍感困難,貴府開出新臺幣 6  
    萬元之罰鍰,猶如雪上加霜,讓本廠無力負擔。祈請貴府能體諒產業經營之辛苦
    ,惠予改善機會,撤銷本公司罰鍰,如蒙賜准至感德便。
答辯意旨略謂:
按訴願人陳稱:「...本公司於 96 年 1  月因廢水沉澱槽所剩的污泥加上由於年
節前大量清除污泥而導致污泥產出量過多...。」云云,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於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變更屬不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惟過
失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暨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未依
規定內容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
    、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
    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
    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
    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
    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
    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
    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分別為廢棄物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3 條及廢棄物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首揭法條規定之責任業者,依原處分機關隨卷提供之資料,訴願
    人確有未辦理異動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之事實,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
    承認其無意犯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
    第 53 條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新臺幣 300,000  元罰鍰)以前揭
    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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