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9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57054 號函檢附 96 年 7 月 31 日北環六字第 40-096-070121 號裁處書
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責任業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勾稽發現訴
願人於 95 年 12 月至 96 年 2 月網路申報資料,發現 96 年 1 月份產出申報量
(0.18 公噸/月)超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之最大月產生量(0.125 公噸/
月)10% ,遂以 96 年 6 月 4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1963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
處,原處分機關調查確認訴願人違規情形屬實,訴願人產出之廢棄物(C-0110)數量
增加未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31 日發文予訴願人請其以書面或到原處分機關處陳
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96 年 6 月 14 日提出書面陳述,惟其陳述之情事仍無法免卻
違規責任。據此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 96 年 1 月因廢水沉澱槽所剩的污泥加上由於年節前大量清除污泥而
導致污泥產出量過多,超出本公司申請清理計畫書中的最大量。
二、懇請貴府念及本廠出於無意犯錯之下,此為極少事件,請給予改善之機會,並且
本公司將嚴格控制污泥產出量。近年來工廠經營倍感困難,貴府開出新臺幣 6
萬元之罰鍰,猶如雪上加霜,讓本廠無力負擔。祈請貴府能體諒產業經營之辛苦
,惠予改善機會,撤銷本公司罰鍰,如蒙賜准至感德便。
答辯意旨略謂:
按訴願人陳稱:「...本公司於 96 年 1 月因廢水沉澱槽所剩的污泥加上由於年
節前大量清除污泥而導致污泥產出量過多...。」云云,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於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變更屬不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惟過
失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暨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未依
規定內容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
、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
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
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
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
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
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
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分別為廢棄物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3 條及廢棄物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首揭法條規定之責任業者,依原處分機關隨卷提供之資料,訴願
人確有未辦理異動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之事實,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
承認其無意犯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
第 53 條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新臺幣 300,000 元罰鍰)以前揭
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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