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畢○○即○○快速沖洗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4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52085 號函檢附北環六字第 40-096-070083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者,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責
任業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勾稽發現,其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2 月至 96 年 4
月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遂發函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6 年 5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36191 號函所示,調查確認訴願人違規
情形屬實,於 96 年 5 月 31 日發文予訴願人請其以書面或到原處分機關處陳述意
見。訴願人雖於 96 年 6 月 4 日提出書面陳述,惟其陳述之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
責任。據此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2 條之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店無違反貴單位所寄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內陳述”違反事實”未依規定
期限方式申報,95 年 12 月至 96 年 4 月廢棄物(廢布、廢油墨)產出、暫存情
形,因為本店未有(廢布、廢油墨)產出、暫存。本店已於 96 年 2 月 5 日已將
最終的藥水,請○○○公司處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訴願人辯稱:「本店無違反貴單位所寄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內陳述違反
事實未依規定期限、方式申報,95 年 12 月至 96 年 4 月廢棄物(廢布、廢油墨
)產出、暫存情形,因為本店未有(廢布、廢油墨)產出、暫存...。」云云,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訴願人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
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
物狀況。訴願人辯稱:「已於 95 年 12 月份將機器賣給回收廠家當二手零件使用,
所以無法沖洗相片」,經查訴願人所提供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清運日期及
時間為 96 年 2 月 5 日,訴願人始於 96 年 4 月 20 日提報事業基線資料調查
暨列管判定表辦理解除列管,經本局書面審查後判定為「暫不列管」,並於 96 年 4
月 27 日函覆訴願人,故訴願人仍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至 9
6 年 4 月 27 日止;且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規
定如事業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基此,審酌衡量訴願人
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調查詢確認
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
不在此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
物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同法第 52 條所明定。另按「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
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2 、電子零
組件製造業。...」、「公告以網路傳輸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二、指
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
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
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
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廢棄物狀況。
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氣物狀況。」復分別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廢署字第 0960014347E 號及環廢署
字第 0960014347F 號函公告所明示。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為首揭法條規定之責任業者。依原處分機關隨卷提供之資料,訴
願人確有未辦理網路申報之事實。且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陳述已於 95 年 12 月
份將機器賣給回收廠家當二手零件使用,所以無法沖洗相片。故無 95 年 12 月
至 96 年 4 月廢棄物(廢布、廢油墨)產出、暫存情形。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
及函釋所示,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新臺幣 30,000 元罰鍰)以前揭
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 6,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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