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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5049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5049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9  日北縣峽鎮清違
字第 C305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 96 年 7  月 16 日上午 9  時 50 分於該轄○
○路○○號執行勤務時,發現有棄置之垃圾包,因從其中一袋內檢出有署名為訴願人
之物件,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規定,據以告發,並移由
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6,0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我本人沒有去過○○○○路○○號,甚至這地址在那,我都不知道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於 96 年 7  月 25 日上午 9  時 50 分依查獲住址資料前往查證,該楊○○君表示
,於本鎮轄竹崙里有住所,偶爾利用假日期間回去巡視、整理,亦坦承其垃圾包係為
家人所丟棄無訛,並有本所現場製作之稽查紀錄乙份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
    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丟置之袋裝垃圾,因其中檢出
    有訴願人之物件,遂以訴願人為任意丟置垃圾製造環境髒亂之行為人,並以其行
    為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據以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 6
    ,000  元之罰鍰,應有所據。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稽查紀錄表「經查證楊
    ○○坦承為家人所丟棄」。然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下列之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
    ,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11 月 03 日環保署環
    署廢字第 0940085024 號函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載明為其非訴願人所為而
    係其家人所為。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所
    明定。而原處分機關未予進一步查證,而遽認訴願人即為違規行為人似有率斷之
    嫌,是以,本案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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