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9 日北縣峽鎮清違
字第 C305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 96 年 7 月 16 日上午 9 時 50 分於該轄○
○路○○號執行勤務時,發現有棄置之垃圾包,因從其中一袋內檢出有署名為訴願人
之物件,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規定,據以告發,並移由
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6,0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我本人沒有去過○○○○路○○號,甚至這地址在那,我都不知道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於 96 年 7 月 25 日上午 9 時 50 分依查獲住址資料前往查證,該楊○○君表示
,於本鎮轄竹崙里有住所,偶爾利用假日期間回去巡視、整理,亦坦承其垃圾包係為
家人所丟棄無訛,並有本所現場製作之稽查紀錄乙份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
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丟置之袋裝垃圾,因其中檢出
有訴願人之物件,遂以訴願人為任意丟置垃圾製造環境髒亂之行為人,並以其行
為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據以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 6
,000 元之罰鍰,應有所據。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稽查紀錄表「經查證楊
○○坦承為家人所丟棄」。然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下列之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
,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11 月 03 日環保署環
署廢字第 0940085024 號函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載明為其非訴願人所為而
係其家人所為。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所
明定。而原處分機關未予進一步查證,而遽認訴願人即為違規行為人似有率斷之
嫌,是以,本案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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