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醫院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11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50019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
函調查確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
違規情節屬實,遂於 96 年 3 月 29 日發文予訴願人請其以書面或到原處分機關處
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96 年 3 月 29 日提出書面陳述,惟其陳述之情事仍無法免
卻違規責任。據此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
3 條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院既屬小型醫院,規模及業務甚小,廢棄物產出極少,非一般醫院大量產出可比擬
,一味要求這麼小規模而廢棄物產出量甚少之醫院,比照大型醫院的繁瑣申報程序,
是不顧事實,不體恤百姓之惡政,依該局函文指示,我方應以網路傳輸方式主動連線
申報廢棄物產出暫存情形,此為該局單方面片面之要求,實難令人明白此項工作與每
週星期二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中已明確申報廢氣物產出
、清除、清運之方式,有何不同?對環境之國策或績效有何影響?本案只差未將每月
四週之總重量加總而已,何需用鉅額罰款欺壓百姓?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陳稱:「...此項工作與每週二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
聯單中明確申報廢棄物產出、清除、清運方式,有何不同...。」「...如屬重
要施政,何以從未出面輔導...」「本院因不明瞭而犯規,非明知故犯或累犯,應
免除其罰」云云,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未依規
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係屬不爭之違規
事實,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且本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
查詢訴願人歷年申報資料,訴願人於 2006 年開始即有上報紀錄非所述因不明瞭而犯
規。另本局每年度均辦理有關清理計畫書填報及上網申報等說明會,於事業廢棄物管
制中心連線申報系統皆有公告,本案經查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係
屬不爭之違規事實,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
不在此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
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明文規定。另按「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二)下列醫療機構:...2 、洗腎診所。3、3 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公告以網路傳輸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二、指定公告事業屬
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
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
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
、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
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廢署字第 0960025347E 號及環廢署字第 096002534
7F 號函公告所明示。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之責任業者。依原處分機關隨卷提供之資料
,訴願人確有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
產出情形之違規事實。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承認未依規定申報。本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
內(最高可處新臺幣 300,000 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60,00
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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