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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5040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504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9、31、34、36、39、52 條
文:  
    訴願人  丁○○即○○實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50038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責任業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勾稽發現,其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遂發函
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
字第 0960021736 號函所示,調查確認訴願人違規情形屬實,於 96 年 3  月 29 日
發文予訴願人請其以書面或到原處分機關處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96 年 4  月 6  
日提出書面陳述,惟其陳述之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據此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實業社)在 96 年 3  月 29 日收到環保局的公文,當時才知道沒有上
網申報相關的事業廢棄物,在這公文之前是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也未收到任何的
通知,所以才沒有申報,直到收到環保局的公文後,因本公司的負責人對於網路申報
相當不熟悉也不會使用電腦,以為只需請外面的環保公司代為處理即可,所以在收到
公文之前申報,對方也很樂意的指導,我們也積極的完成補申報,然後儘快將意見陳
述書寄出,只是在這份公文的意見陳述書上,以為只需告知本公司已完成補申報的動
作即可,所以才未詳細說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訴願人辯稱:「本公司在 96 年 3  月 29 日收到環保局的公文,當時」才知道沒
有上網申報相關的事業廢棄物,在這公文之前是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也未收到任何
的通知,所以才沒有申報...等云云,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
出情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予故意,亦不得
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
    不在此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
    物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2 條明文規定。另按「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六)印刷業...」「公告以網路傳輸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
    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廢棄物
    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氣物狀況。」
    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廢署字第 0960025347E  號及環
    廢署字第 0960025347F  號函公告所明示。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首揭法條規定之責任業者。依原處分機關隨卷提供之資料,訴願
    人確有未辦理網路申報之事實。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承認其疏失漏未申報。本
    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
    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新臺幣 30,000 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法定
    最低罰鍰新臺幣 6,000 元罰鍰,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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