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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503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503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6、18、51 條
文: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26 日北縣中清
字第 R0424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環境保護局 96 年 4  月 20 日北環四字第 0960026774 號函
,以原處分機關轄內之訴願人等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規定之責任業者未按
期為營業量申報,爰於 96 年 4  月 26 日上午 9  時 10 分派員至訴願人處所調查
,訴願人因無可舉證已申報 95 年第 5  期之資料,據此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6 條第 4  項及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0 元。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從開始至今皆一直於網路按規定申請辦理責任業者營業量,但不知是否為電腦
輸入資料傳輸問題造成我方有上傳申報但貴單位沒接到我方於 95 年第 5  期申報資
料,以致於中和市清潔隊於 96 年 4  月 26 日至本公司開取告發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處分係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辦理,及違反事實依法告發,且訴願人之違
反事項依法處 60,000 元以上 300,000  元以下之罰鍰,本所裁罰最低罰額 60,000
元尚稱合宜等語。
    理    由
一、按「依前條第 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
    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
    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
    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1 、
    違反依第 16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責任業者應
    於每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
    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之責任業者,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分別為廢棄物理法第 1
    6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
    業者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明文分別規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首揭法條規定之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度第 5  期營業
    量,其雖主張係因電腦傳輸出問題,然依原處分機關隨卷提供之資料,訴願人並
    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
    最高可處新臺幣 300,000  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60,000 元
    罰鍰,應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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