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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5032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503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4  日北縣蘆清罰字
第 960521-02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 96 年 5  月 4  日上午 7  時 20 分發現訴願人
放任其所飼養之犬隻於該市溪墘公園便溺,未依規定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 1200 
元之罰鍰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早上騎車載狗去友人家,因遛狗沒帶便器紙類,準備至車廂拿紙清理,開罰人卻說不
用清理之類的字眼,以為是勸導故留資料給他,事後他便開了一張紅單,本人覺得很
莫名其妙。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業經稽查人員當場目睹訴願人牽著飼養之犬隻在本市溪墘公園週邊道路便溺,並
無事先鋪設報紙等可吸取犬隻糞尿之物,於犬隻便溺後即欲離開;本所稽查人員除上
前告知、說明違規事項後,並照相取證,另請違反人於告發通知書上簽留姓名,訴願
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所亦善盡舉證、說明之責任,並給予適當之行政
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反者,
    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
    第 50 條第 1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於系爭地點便溺之事並無爭執,僅主張遛狗
    沒帶便器紙類,準備至車廂拿紙清理,開罰人卻說不用清理等語。然按首揭法律
    之規定,係處罰犬隻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義務之違反。而據原處分機關附卷之資
    料,訴願人於犬隻便溺後即欲離開顯無清除之行為。是以,本件訴願人違反行為
    造成環境污染情形非屬輕微,原處分機關按其違規情節,在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
    所處罰鍰(最高可處新臺幣 6000 元),於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應已符
    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訴願人所述實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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