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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50200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5020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50200  號
    訴願人  張○○(原名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7  日北縣店執字第
960020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2  月 12 日上午 11 時 42 分,於該市○○街○號
○○國小側門,發現大量垃圾廢棄物,自其中撿出有署名訴願人(原名張○○)之○
○銀行寄送信用卡之掛號郵件附代繳各項費用約定書及信件等,遂以訴願人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之行為人,據以告發,並移由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2400 元之罰鍰,訴
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經告發單位依據本人信件之照片為證,但該單位人員而無確實查證資料證明本人
是否為真正扔棄垃圾之行為人,如此查證有違法失職之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發現之垃圾廢棄物屬實,且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
告發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衡酌受處分人行為違反行政規
範情節之輕重事處以新臺幣 2400 元整之罰鍰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
    者,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
    何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
    :棄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
    僅係抄錄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之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
    ,無從由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處分書須
    綜合前述「違反事實」欄,及「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記載,始得了解
    原處分機關所適用法規範之完整記載。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顯未
    完整記載,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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