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慈善基金會
代表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25 日北縣店執字第
950108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12 月 4 日下午 1 時 53 分於該市寶興便道垃圾
轉運站發現未依規定丟棄之廢棄物,自其中撿出有署名訴願人之雙掛號信件,遂以訴
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之行為人,據以告
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24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會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日垃圾車均停於本會樓下(晚間 7 點 40 分),且本會
平日均依規定將垃圾分類後丟棄,不可能有上開陳述之行為。有心人士只要將信件偷
走,再將垃圾隨處亂扔,貴單位市公所僅憑信封封面裁定上開之違法行為,實不合情
理,故本案請再查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依據垃圾廢氣物堆內發現信封之物品,上有記載財團法人台北市○○○○○慈善
基金會及地址,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處分。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有丟棄之廢棄物堆置於地面,因
自其中撿出有署名訴願人之雙掛號信封,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款之規定,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罰訴願人,固屬有所據。惟查本
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係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經查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係空
白授權條款,環保署已依該規定,發布施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在
案。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
適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並應載明究係違反上揭規定何條、
項,今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引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7 條至 14 條」,不僅籠統不明確,且法規名稱引述錯誤,原處分實有
欠妥,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