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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4088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408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56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40887
    訴願人  吳○○(即○○企業社)
    原行政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6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6-110002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 96 年 8  月 15 日派員進行周界採樣檢測,發現
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點)從事導套、等高套
銅製造程序時,產生之臭氣濃度為 20 ,超過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標準(10),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整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1  月 2  日前完成改善。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要從事各種五金螺絲等買賣業務,外加十字型、T 字型固定
梢等切割工程,並不是如稽查所說從事導套、等高套銅等製造工作…在從事加工原料
中,除了金屬物外,僅有作為潤滑的油料,金屬是沒有味道的,而油料使用只是少許
,應該達不到稽查中所說的臭氣濃度值達。…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本局稽查人員於 96 年 7  月 24 日前往稽查,發現有污染空氣
品質之虞,遂於 96 年 8  月 13 日以檢測通知書現場通知本局將不定期派員進行空
氣污染物抽測,並經訴願人簽收;於 96 年 8  月 15 日派員會同訴願人所屬人員於
訴願人所屬工廠進行周界採樣檢測,採樣檢測過程經訴願人所屬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
,且空氣污染物檢測部分係本局委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該公司係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檢測結果當屬合法可信;另訴願人從事導套、
等高套銅製造程序,亦明確登載於所屬目錄中,其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經採樣檢測結果
超過排放標準(10),違規事實明確已足堪認定,其冀求事後對檢測結果提出異議為
由免罰,於法無據。綜上所陳,訴願意旨,非有理由,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
    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臭氣或厭惡性異味臭氣濃度周界排放標
    準:10。」,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 年 7  月 24 日前往系爭訴願人所有之工
    商廠、場稽查,發現有污染空氣品質之虞,遂於 96 年 8  月 13 日以檢測通知
    書現場通知將不定期派員進行空氣污染物抽測。又於 96 年 8  月 15 日派員會
    同訴願人所屬人員於系爭地點進行周界採樣檢測,採樣檢測過程並經訴願人所屬
    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其在從事加工原料中,除了金屬物
    外,僅有作為潤滑的油料,金屬是沒有味道的,而油料使用只是少許,應該達不
    到稽查中所說的臭氣濃度值達云云。惟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
    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訴願人從事導套、等高套銅製造程序,亦明確登
    載於其銷售目錄中,其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經採樣檢測結果,產生之臭氣濃度為 2
    0 ,超過首揭排放標準。經查空氣污染物檢測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之「○○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該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
    檢測結果自屬合法可信。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
    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輕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以遏制污染環境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
    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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