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7 日北環廢字
第 0960086205 號函附北環廢處字第 40-096-08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惟 96 年
3 月至 6 月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D-1701)產出情形及 93 年 10 月至 96 年 7
月(除 94 年 2、4、6、10 月、95 年 4 月外)貯存情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7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54654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
機關確認訴願人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認其業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因前任經辦人未完整交接交待申報應有手續,才會產生漏報及
申報資料有誤的情形…另因公司主要出口的產品大多以不銹鋼製品為主,且本公司主
要為組裝加工,噴漆設備早已停用,目前只為外銷打樣用並無生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訴願人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
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
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
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並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
貯存情形資料。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網路按時申報資料,一經違反,即屬可罰,為前開
法條所明定。基此,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
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審查或
異動備查,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
法者,處新臺幣 6 仟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2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課予業者應報備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確實申
報,俾利縣(市)主管機關能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立合理制度。
二、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8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62331A 號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8 、明列金屬製品製造業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
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
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
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
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
棄物貯存情形申報: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
存情形資料。」。
三、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確實申報 96 年 3 月至 6 月廢棄物(D-1701)產出情
形及 93 年 10 月至 96 年 7 月(除 94 年 2、4、6、10 月、95 年 4 月
外)貯存情形,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最低額度(
最高可處 3 萬元罰鍰)6 千元之處罰,核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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