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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4087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408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6、39、52 條
文:  
    訴願人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0 日北環廢字
第 0960084623 號函附北環廢處字第 40-096-070064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惟 95 年 3  月至
95  年 12 月申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提報內容異常,或短、漏報每月產出及暫存情
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5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0976 號函,要求原
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未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變更且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以致廢棄物 D-2499 製程與網路申報製程不符),
認其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已於 96 年 6  月辦理清理計畫書之變更... 但因當時審查本
公司廢清書專員告知,修正廢棄物代碼及製程必須要等到廢清書核准後才能做修正,
因而之前的資料尚未做修正…因變更清理計畫書期間與稽核時段重疊而未能及時修正
,而且是照貴局專員所指導的去修正……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按該公司違規事實業已完成(95  年 3  月~ 95  年 12 月),既屬
可罰,不以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後核准變更修正(96  年 8  月)而解免其違規責
任,是訴願人所訴顯無足採,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變更審查或異動備查係不爭之違規事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
    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仟元以
    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第 52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課予
    業者應報備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確實申報,俾利縣(市)主管機關
    能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立合理制度。
二、復依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8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62331A  號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六)明列印刷業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另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一)、2 、基線資料如有變更或
    異動時,應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辦
    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審查或異動備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始完成基線資料修正作業。」。
三、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屬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
    願人 95 年 3  月至 95 年 12 月申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提報內容異常,或短
    、漏報每月產出及暫存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變更之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處
    以法定最低額度(最高可處 3  萬元罰鍰)6 千元之處罰,核原處分機關所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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