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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4086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408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7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6-10000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9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從事「自強路(成泰路
至新五路段)新闢道路工程」,施工時未有適當防制措施,引起大量塵土飛揚,造成
空氣污染,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以前
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配合業主指示,需立即舖設 AC 級配,原處分機關以無適當防
制措施開單,並未考慮到舖設 AC 級配時路面需保持無水乾淨狀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訴稱本局未對該公司所提意見陳述書做異議,而逕予寄發裁處
書。惟本局於接獲意見陳述書後,已重新審視訴願人之意見,認為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事證確鑿,遂依法開出裁處書;且訴願人
陳述意見時亦自述「吊離鐵板時勢必造成塵土飛揚」,違規事實明確,故依法逕予處
分。另訴願人附件五之施工前照片非稽查當時之照片,本局人員於稽查當時有拍照佐
證,現場無任何防制措施,污染情節嚴重。綜上所陳,訴願意旨非有理由,本局依法
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
    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前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從事道路工程,未有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大量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並影響附近商家甚鉅,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
    稱舖設 AC 級配時路面需保持無水乾淨狀態云云,惟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在各級
    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
    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
    污染空氣。」,本件訴願人從事道路工程業務,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
    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
    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空氣品質維護,當不致
    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
    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
    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輕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
    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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