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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4079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407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 條
文:  
    訴願人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15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601681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 年 10 月 24 日上午 10 時 25 分在所轄新莊市中正路
518 號前執行攔檢勤務,發現訴願人所屬車輛車號 X2-○○聯結車,由楊○○駕駛載
運,因其隨車所持有之證明文件未載明運送路線、運送內容,原處分機關乃當場要求
訴願人補正「回填土」及列有工程「剩餘土流向管制編號」之證明文件正本,因訴願
人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認其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供
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之駕駛,在被稽查當時有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但稽查人員不認同,執意要開單,訴願人所屬車輛當日隨車所攜帶之系
爭證明文件,需在工務局建管處登錄,也可上網查詢,絕非造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所稽查人員於 96 年 10 月 24 日 10 時 25 分於本市中正路 518
號前攔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車號 X2-○○聯結車,由楊○○駕駛載運工
程廢土行經本市中正路,經本所稽查員攔查並核對其持有之證明文件,查無載明運送
路線、運送內容之證明文件,本所要求該公司補正「回填土」及列有工程「剩餘土流
向管制編號」之證明文件正本,以供本所查閱,該公司因提不出該有之證明文件,本
所乃逕予告發處分,並依法裁罰新臺幣 6  萬元整…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
    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
    備。是清除機具為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須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係為管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流向,以避
    免任意傾倒,造成環境影響。倘車輛所載運者非屬廢棄物或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
    方,自不受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所轄中正路上之捷運工程附近執行攔檢勤務,因訴願人車輛
    隨車所持有之證明文件未載明運送路線、運送內容,原處分機關乃當場要求訴願
    人補正「回填土」及列有工程「剩餘土流向管制編號」之證明文件。經查訴願人
    車輛隨車所持有之證明文件為「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需土之工程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所主辦之捷運新莊中正路輔大站
    、丹鳳站、迴龍站之結構「回填工程」,是依該證明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土資場
    處理後之土壤,屬再利用資源,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1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04767 號函,有關土資場分類後所得之砂、礫
    石等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已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範疇,故運載出場之運送過
    程之清運機具不需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況經本府函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
    確定當日系爭車輛載運者為土壤,併予指明。
三、本件訴願人所屬車輛載運者為回填土,既非屬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規範之
    「廢棄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範疇,自無需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之必要
    ,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車輛隨車所示之土資場運送證明非合法證明文件,而以訴願
    人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遽為處罰,於法尚難謂無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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