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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4064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406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3 條
文:  
    訴願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9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53867 號函附北環六字第 40-096-070048  之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事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勾稽 95 年
12  月至 96 年 2  月訴願人網路之申報資料,發現其 96 年 1  月份廢棄物(C-01
10)產出申報量為 2.85 公噸/ 月,超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之最大月產生量
(1.33  公噸/ 月)逾 10%,要求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產出之
廢棄物(C-0110)數量增加未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認其業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之規定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操作人員測量污泥重量錯誤,以致造成廢水場污泥 1  月產出
申報量超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最大量逾 10%…並非有意違法,請求撤銷處分……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2  項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於事業廢棄
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屬不爭之違規事實,縱
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予故意或因人員測量錯誤,惟過失情形難謂非無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內容申報
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
    ,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
    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
    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
    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
    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
    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
    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
    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
    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辦理變更。」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3 條第 1  
    款、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2 項規定所明定。
三、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銅及其化合物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因該產出之廢棄物(C-0110)數量增加未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
    ,即已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另訴願人亦於陳述意見書內表明,因該公
    司 96 年 1  月份生產量增加,以致其廢水場污泥量驟增,並已於期限內提報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已將之變更為廢棄物(C-01
    10)最大月產生量為 7  公噸/ 月在案,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至其於
    訴願時另主張因操作人員測量污泥重量錯誤,以致造成廢水場污泥 1  月產出申
    報量超過廢清書最大量逾 10%... 云云,亦無解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
    最高可處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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