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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4061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406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3 條
文:  
    訴願人  張○○○即○○攝影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9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42518 號函附北環六字第 40-096-06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處,經
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認
其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當初環保局辦理教育課程時,因地址及店名錯誤,導致沒有去上課,
不了解申報的過程,也無管制編號…並非有意違法,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辯稱:「當初環保局辦理教育課程時,因地址及店名錯誤,導
致沒有去上課,不了解申報的過程,也無管制編號等 ..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
關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蓋事業若不了解申報過程,仍可至本局查詢與學習,訴願人
自違規事實發生(95  年 11 月)至本局寄發陳述意見函(96  年 4  月),而訴願
人應申報之公告納入列管之事業為 94 年 4  月。期間短者近半年,長者達 2  年之
久,訴願人仍未完成申報義務,其怠於實踐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至明,本局裁罰,並無
違法或不當。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訴願人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
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
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
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且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事項二、(二)規定如事業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基此,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
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2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
    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課予業
    者應報備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申報,俾利縣(市)主管機關能確實
    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立合理制度。
二、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十一)明列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
    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
    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
    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
    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
    況。」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屬前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三、本件,訴願人係從事相片沖洗業,其相片沖洗產生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
    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即已違反首揭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至訴願人訴稱其因不了解申報過程以致未申報
    云云,亦無解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
    第 1  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以前揭處分
    書處罰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 6  萬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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