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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4058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405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8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15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601296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訴願人已於 96 年
    7 月 4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此有臺灣郵政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
    本件訴願案提起之法定期間末日為 96 年 8  月 3  日,而訴願人卻遲至 96 年
    9 月 7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其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
    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
    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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