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15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601296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訴願人已於 96 年
7 月 4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此有臺灣郵政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
本件訴願案提起之法定期間末日為 96 年 8 月 3 日,而訴願人卻遲至 96 年
9 月 7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其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
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
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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