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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4052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405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12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214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3  月 9  日 13 時 29 分,在該市寶高路 102
巷路旁,發現袋裝垃圾放置地面,經檢視後,發現內有新光人壽寄送予訴願人之繳費
通知書,遂以訴願人未依執行機關之規定,於公共區域任意棄置垃圾包,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據以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2  千 4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所附照片內之○○人壽寄繳費通知書其上地址為○○市○○路○段○○號
○樓。我在 94 年 5  月 24 日住址變更為○○市○○路○段○○號○樓。95  年 1
0 月 24 日住址又變更為○○市○○路○巷○號○樓。所以上開信件我並未收到…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民眾
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放置垃圾包
、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
之規定告發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復按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4  款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著有明例。復按「依據廢棄物
    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
    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衛生署 86 年 12 月 22 日衛署廢字第 8
    0445  號函示。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當場於系爭時地發現訴願人放置垃圾,
    而係自垃圾包撿出訴願人之信件據以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從垃圾包中撿出訴願
    人之信封,應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以訴願人為任意丟棄
    垃圾之行為人,而據以告發處罰。
二、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94 年 5  月 24 日遷離系爭被告發郵件所在地,此有
    卷附之戶籍謄本影本足證。按首揭本法之處罰規定,係處罰實際行為人,且「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
    法第 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廣告郵件上之寄送地址為「○
    ○市○○路○段○○號○樓」,而本件其寄送訴願人處分書亦因無法以前址為送
    達,而改送訴願人之戶籍地「○○市○○路○巷○號○樓」,則訴願人應非居住
    於系爭被告發郵件之收件所在地,其訴稱非違規行為人乙節,合於一般經驗法則
    ,而真正之違規行為人為何人?即有再行查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予進一步查
    證,其處分即難謂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另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
    」者,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
    由何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
    如:棄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四、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 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僅係
    抄錄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之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無從由
    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處分書須綜合前述
    「違反事實」欄,及「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記載,始得了解原處分機
    關所適用法規範之完整記載。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顯未完整記載
    ,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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