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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40513
旨: 因廢棄物清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405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6、39 條
文:  
    訴願人  ○○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4  日北環六字第 40-
096-07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金屬基本工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
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未依規定申
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4  月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5 月 14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0036191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確
認訴願人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認其業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 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敝公司為小型企業,人員有限,一人獨當多項工作,當月因行政人員
疏失未予申報,敝公司近來營業額下降,收支平衡困難,但仍以法規為重,予以改善
,懇請體諒企業經營困難……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陳稱:「…日前向貴局意見陳述書乃事實(查提及之內容:…
行政人員疏失未予申報…)…。」「…仍以法規為重,予以改善…」云云,惟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未依
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4  月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係屬不
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予故意,惟過失情形難謂非無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
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意旨非有理由,本局依法
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2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
    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2 條明文
    規定。上開規定係課予業者應報備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申報,俾利
    縣(市)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立合理制度。
二、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
    一、(三)、明列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
    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5 、金屬基本工
    業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
    輸入情形之事業。」;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
    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
    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
    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
    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
    物狀況。」。
三、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金屬基本工業,屬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4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
    處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6  千元罰鍰,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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