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褚○○即○○企業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4 日北環六字第 40-
096-05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處,經
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認
其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雖未獲通知需上網申報,但貴府 93 年底開始實施照相業之廢液
清理管理後,本人即自動配合政府政策,將所有產出廢液都確實委託清運,並完成處
理,每月有遞送三聯單和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等可茲證明,並無不配合或故意規避之
情形,對本人無心之過,不應予以嚴厲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
出情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予故意,惟過失
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
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2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
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課予業
者應報備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申報,俾利縣(市)主管機關能確實
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立合理制度。
二、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十一)明列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
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
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
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
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
況。」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屬前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三、本件,訴願人係從事相片沖洗業,其相片沖洗產生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訴
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違反首揭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最低額度新台幣 6 萬元之處罰,核原處
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訴稱其未曾接獲需上網申報之
通知云云。惟首揭法律並未課予原處分機關事前通知之義務,而訴願人亦不能因
其不知法令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故其主張尚非可採。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法定裁罰
額度內(最高可處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6 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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