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29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30013 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分別於 95 年 12 月 11 日 14 時 30 分,於本縣板橋市環河
路省民公園前執行車輛攔查勤務,攔獲訴願人所屬清除機具(車頭:OB-○○ 、車斗
:FN-○ ,駕駛人:吳○○)載運「板橋市 95 年度轄內管線挖掘路面補修工程(縣
民大道以南)」產出之廢棄物,因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9 條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路面刨除之瀝青渣,原本就是石頭與沙石的結構體,所以可再生運用
在道路工程,因此縣府認定路面刨除物是為再生物,所以給予發函營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係由「產生源」載運營建混合物至○○瀝青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途中遭本局稽查人員攔檢…,經檢視本局稽查現場照片,訴願人所屬車輛載運之
內容物含有砂、石、瀝青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範之
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前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故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廢棄
物清除機具依法自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訴願人未依規定隨車持有上開證明文件,乃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
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為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49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提起訴願,認路面刨除之瀝青渣屬再生物非廢棄物,不需隨車持有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云云。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1 月 17 日環署
廢字第 0940004767 號函,係針對土資場處理後之再利用資源與有價料載運出場
之運送過程,是否應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乙節說明,依該函文說明三、有關土
資場分類後所得之砂、礫石等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已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範
疇,故運載出場之運送過程之清運機具不需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惟該場分類
後之廢鐵、廢塑膠等具資源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其運送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該函文係指經土資
場分類後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運送過程之清運機具不需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
惟本件訴願人係由「產生源」載運營建混合物至○○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途中
遭攔檢,而訴願人所屬車輛載運之內容物含有砂、石、瀝青等混合物,屬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範之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前仍屬事業廢棄物
之範疇,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依首揭法令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依法自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訴願人未依規定
隨車持有上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要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